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40,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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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0號
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健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謝健銘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7日1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所攔查,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3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 3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因住五股區,要到士林看孫子,對三重路線不甚了解,而且是冬天晚上6點多,又下毛毛雨,視線不是很好。

原告是綠燈左轉,沒有闖紅燈。

2.那天毛毛細雨,警察沒有吹笛子,原告在那邊根本也看不到人,槽化線那邊根本沒有人,原告怎麼知道,原告為什麼要肇逃,原告是綠燈左轉,原告只是沒有兩段式左轉而已。

原告並無肇逃,原告又不是搶劫犯,原告昨天還去現場看有沒有兩段式左轉,因為上次左轉是黃昏的時候,天色暗,看不清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三重區三信路口」,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紅燈左轉(攔查不停)」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2.查,據員警職務報告所陳,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紅燈燈號,仍逕行穿越停止線並左轉駛越路口,當屬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另按原舉發單位函復中現場之照片,員警於違規當時與系爭機車之相對位置,可清楚判別違規情事,而不致有誤認或錯認之虞,足以擔保員警陳述之可信性。

3.另雖本件員警並無照片或影片佐證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惟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7日1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7日1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務員警攔停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5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5324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 7月1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0335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8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1176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及第99頁、第71頁、第73頁、第97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7日1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 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1月17日18時21分擔服勤務時,在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見系爭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予左轉闖紅燈,舉發員警見狀即吹哨趨前攔查並指揮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惟該車不聽制止加速逃逸,舉發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 5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5324號函述綦詳,亦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大致相符,此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5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85324號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7頁)。

3.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7年 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證人黃嘉宏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

而證人黃嘉宏具結證稱:當時伊是執行交通崗勤務,伊當時站在投影機上所顯示的本院卷第99頁照片上的白色槽化線所標示員警攔查位置,原告系爭機車從三信路左轉集賢路,是紅燈左轉,於是伊向前攔查,吹哨及拿指揮棒向前攔查,原告車輛從中線車道加速離去等語,本院復向證人黃嘉宏訊問其如何判斷或目睹系爭機車是紅燈左轉?證人黃嘉宏答稱:因為伊當時站的位置方向的燈號是綠燈,所以原告車輛就是紅燈左轉等語,本院再向證人黃嘉宏訊問其當時所判斷原告機車是紅燈左轉,就是其所看到其位置方向的號誌是綠燈,當時綠燈是已經亮起了嗎?證人黃嘉宏答稱:正確,是伊這邊的綠燈燈號是亮起的等語,本院又再次向證人黃嘉宏確認其是以所在位置行向的路口是綠燈,來判斷該左轉的機車是紅燈?是否如此?證人黃嘉宏答稱:是,隨後本院另向證人黃嘉宏訊問其有沒有看到原告機車行向的交通號誌情形?證人黃嘉宏亦答稱:伊沒有特別注意原告的號誌等語,本院又向證人黃嘉宏訊問在本院卷第99頁的員警攔查位置,是否就是你當時目睹的位置?證人黃嘉宏答稱:是同一個位置,本院再向證人黃嘉宏訊問攔查目睹位置距離該紅綠燈的位置,大概幾公尺?證人黃嘉宏答稱:大約15公尺,本院另向證人黃嘉宏訊問當時在目睹所在位置的行向是綠燈的時候,由該三信路左轉集賢路往重陽橋的方向的機車,是不是只有原告這台?證人黃嘉宏答稱:是,本院復再向證人黃嘉宏訊問當時身上有帶密錄器嗎?為何沒有用密錄器加以採證?證人黃嘉宏答稱:有帶,可是在執行交通崗勤務,不可能兩個小時都在密錄,所以沒有密錄等語,之後,本院向證人黃嘉宏訊問其後來是如何逕行舉發這台車?如何知道車牌?證人黃嘉宏答稱:因為路口有一支監視器專門照車牌,所以伊當時回去調監視器,然後就發現原告的車牌,在那個時間地點發現原告的車牌等語,本院又向證人黃嘉宏訊問原告從其面前加速逃逸而過時,沒有去看車尾的車牌嗎?證人黃嘉宏答稱:伊有看車牌,只有看到數字,英文數字不確定,所以伊再回去調監視器等語,本院嗣向證人黃嘉宏訊問監視器的錄影檔案還有嗎?證人黃嘉宏答稱:當時伊只有把車牌的照片擷取下來,只剩下照片而已,照片在派出所,今天沒帶等語,本院復向證人黃嘉宏訊問現在是否能請同仁傳真到院?證人黃嘉宏答稱:可以,檔案不在,只剩下照片等語,隨後,證人黃嘉宏之同仁即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該照片寄至本院公務信箱後,並彩色列印之。

嗣後,原告乃當庭向本院聲請傳喚舉發當時其載乘之後座乘客即其妻顏琇惠到院作證,本院遂亦請原告之妻顏琇惠證述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情形,證人顏琇惠則證稱:那天從三信路要左轉集賢路,伊看的燈確定是綠燈,那天天氣有稍微毛毛雨,雨不多但是天很暗,伊沒有看到說是否有需要兩段式,伊沒有注意,而且伊老公也沒注意,看到綠燈就過去了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牌彩色照片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第99頁、第119頁)。

4.再按員警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5.承前,本件雖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8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117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另本案經舉發員警陳述無路口監視器可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承上開證人黃嘉宏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99頁所附現場照片內之原告車輛所行進之路線以觀,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行駛時,證人黃嘉宏則在與三信路垂直之集賢路旁往重陽橋方向執行交通崗勤務,復依本院卷第99頁所附現場照片內所標示員警攔查位置即同時亦為證人黃嘉宏目睹原告車輛位置,與以黑色圓圈所標示二處紅綠燈位置(此為集賢路行向車輛之號誌燈),可知證人黃嘉宏由員警攔查位置往其後之舉發違規路口方向觀看,並未有任何障礙物遮蔽證人黃嘉宏察看集賢路之號誌燈以及行駛通過舉發違規路口之車輛,且據證人黃嘉宏亦證稱:攔查目睹位置距離該紅綠燈的位置大約15公尺,又當時在目睹位置行向是綠燈的時候,由該三信路左轉集賢路往重陽橋的方向的機車,只有原告這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再參酌三信路與集賢路為交岔垂直之道路,倘三信路之號誌為綠燈時,集賢路則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反之,若三信路之號誌為紅燈時,集賢路之號誌即為綠燈通行之狀態。

如此,證人黃嘉宏以其當時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由三信路左轉行駛入集賢路時,其所在之集賢路號誌已轉為綠燈,進而據此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三信路左轉駛入集賢路時,有無闖紅燈乙節,應無誤判之可能。

況且,審酌證人黃嘉宏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黃嘉宏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可採信。

6.至於原告雖起訴主張其當時係綠燈左轉,且舉證人顏琇惠之上開證述所稱其看的燈確定是綠燈以佐證其主張。

然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黃昏的時候,天色暗暗的,兩段式左轉伊也看不清楚,那麼高等語,而證人顏琇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天天氣有稍微毛毛雨,雨不多但是天很暗,伊沒有看到說是否有需要兩段式,伊沒有注意,而且伊老公也沒注意等語,此有本院107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衡諸一般「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之設立位置,在交通號誌燈之旁側或是接近路口之道路旁均有設置,倘如原告及證人顏琇惠上開所述為真,其等當時對於「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均未予注意,則在「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旁側之號誌燈又豈能注意看見,是以原告及證人顏琇惠所稱其等當時是綠燈左轉乙節,即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7.綜上,本院參合前述事證足認,證人黃嘉宏所稱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17日18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裁罰,自屬適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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