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詹曜宇騎乘其當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原告騎乘其當時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1日15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因有
- (二)應適用之法令:
- (三)原告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1日15時25分,行經華江橋
-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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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詹曜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詹曜宇騎乘其當時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1日15時25分,行經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時,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測速儀器(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乃於107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仍表不服,遂於107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乃以107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對舉發機關員警於107年3月21日15時25分在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板橋),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設定拍攝原告車速技巧存疑,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如有移動就不準確,移動 1公分拍攝相對速度有可能增加拍攝速度,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操作容易因不同人操作而有差異,不像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讓人信服。
2.為何原告懷疑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因原告知道騎機車是人包鐵的交通車,騎快很危險,平時在市區騎機車時常被公車、計程車按喇叭催車,在華江橋或台北橋、中正橋等橋上慢車道上很多騎機車超原告車後還按喇叭抗議原告騎太慢,原告平時都這麼慢騎機車且怕跌倒還用腳做平衡,原告會超速那真的認識原告的人會笑掉大牙。
原告對於舉發機關員警為何在人車最少時段的下午 15:25才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拍攝超速工作納悶。
舉發機關回覆原告公文中查測速器前 126公尺為警示標誌,但原告機車尾離警示標誌與紅綠燈距離目視有 300公尺且是準備上華江橋前上坡路前端道路離紅綠燈警示標示已超過300公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公司生產;
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 24;
器號:主機0227,天線3430,有效期間為106年 10月3日至107年10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3月21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51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不信任該測定數值,惟其理由皆係主觀臆測,及主張自己平常騎很慢云云,並無得客觀證明其所言屬實之方法,自無可採。
2.按「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卷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速限40公里及「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於路旁明顯處,並無原告所主張橋上無速限標誌之情事,又查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量測距離資料,告示牌至測速儀設置點距離約為 126公尺,而測速儀與系爭汽車遭違規拍紹之地點距離為 15公尺,兩者合計約141公尺,故本件測速地點之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該警示牌距離其違規遭拍攝地點逾 300公尺云云,其理由僅係以目測觀察,並無其他憑據,惟本件員警係至現場量測,其可信度自然較高,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騎乘其當時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1日15時25分,行經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時,是否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所憑舉發機關之舉發,為原處分之裁決,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質疑該員警施測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材所測得速度之正確性,是否有據可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因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系爭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為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是於107年3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 年5 月11日前,而原告於到案期限前之107 年4 月13日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明確,原告仍表不服,經於107 年5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送達簽收收據、原告107 年4 月13日申訴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7 年5月2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32650300 號函、107 年7 月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10433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第83頁及第69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
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300元;
再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400元;
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1,5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1日15時25分,行經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時,確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所憑舉機關之舉發,為原處分之裁決,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質疑員警施測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材所測得之速度,並無依據可採。
1.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地,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公司生產;
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 24;
器號:主機0227,天線3430,有效期間為106年 10月3日至107年10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年3月21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達51公里,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40公里,此有採證照片及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上方照片及第81頁),自可認系爭測速儀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主張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如有移動就不準確,移動 1公分拍攝相對速度有可能增加拍攝速度,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操作容易因不同人操作而有差異,不像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讓人信服,並以其平常騎車很慢,否認其有超速之事云云,然此乃為原告主觀之認知,並無客觀證據足為推翻上開經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所為之採證,依法已難為原告有利之採憑。
且本案員警當日實施之可移動式雷達照相器材,雖為可移動式,然其並非手持雷射測速儀器,而為三角架固定置放於舉發地點地面之雷達照相器材,此經本院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發生原告所質疑可能因移動而誤增加拍攝行車速度之可能,且參以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乃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為此,再觀諸卷附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上方照片),車道上僅僅只有系爭機車一輛,並無其他車輛在此照片中,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以前開檢定合格證書上所顯示相符主機序號及證號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測系爭機車,顯示日期2018/03/21,時間15:25:16,地點在華江橋機車道往板橋,限速值 40公里/小時,經以車尾為偵測方向,偵測得系爭機車車速為時速51里,是認系爭機車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自堪採認為正確無訛。
3.依本件卷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設有速限40公里及「測速照相」之警示牌於路旁明顯處,並無原告所主張橋上無速限標誌之情事,此有該限速及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照片),而舉發機關函復上開警告標誌之量測距離資料,告示牌至測速儀設置點距離已約為126 公尺,此亦有前揭舉發機關107年5 月2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32650300 號函、107 年7月5 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10433號函文足憑,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要求。
原告空言稱以該警示牌距離其違規遭拍攝地點逾300公尺,僅係以目測觀察,並無其他客觀憑據,則被告以本件員警係至現場量測可信度較高,因認原告之主張無足採取,核屬適法有理。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1公里,超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以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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