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49,2018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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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王濬澤
訴訟代理人 王果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民國107 年5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4日8 時34分許,經騎乘而由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街左轉景新街(一般道路)時,未先顯示系爭機車之右邊方向燈光,旋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000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遭民眾以其分別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月2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審查後,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06 年12月20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均為107 年2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106 年12月3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分別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5 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5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⑴原告係由四維街左轉景新街,轉彎前係在四維街上待轉及開始左轉,行經景新街、四維街口係轉彎中,轉彎完成後由景新街離開,景新街、四維街口為丁字路口屬景新街範圍。

原處分一根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舉發而為裁決,係指原告「於景新街、四維街口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而非指原告「於景新街、四維街口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而由被告轉交中和分局提供原告之民眾檢舉光碟,內無原告於四維街轉彎前之錄影,只有景新街、四維街口轉彎中及轉彎完成後由景新街離開之錄影,並無原告於四維街轉彎「前」違規之相關證據,且亦未提及原告於四維街轉彎「前」如何如何,原處分一裁決意旨「於景新街、四維街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在四維街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二者時間、地點、狀態均不同,此裁決屬憲法第172條所稱「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之無效命令。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罰額度即為「600-1,8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900-1,2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行政機關之命令,行政機關無權以命令變更「條例」(法律),此部分屬憲法第172條所稱「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之無效命令。

2、就原處分二部分: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係:「汽車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在穿越」、「汽車行駛明顯妨害行人穿越道範圍之行人穿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指「取締基準」牴觸上開規定而無效。

⑵由錄影影像以觀,原告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穿越,原告通過行人前方(該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外),嗣於原告身後「穿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原告既已超過該行人,對其開始及後續之「穿越」行人穿越道已無妨害,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而在該行人走在道路範圍(水溝蓋),至少維持6 秒,在原告之前即有10餘人騎機車通過該行人面前,該行人在等待這批機車通過是事實,也是正常現象,處處可見中和分局所稱該行人因車輛「強行通過」而停下腳步,只是執意對原告處罰予以合理化、刻意編造之說詞。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觀諸採證影片內容「00:00機車全部停止於停止線上、00:02機車開始前進、00:05原告機車(藍色)出現於左上角之畫面右側,且車身略向左傾、00:06原告機車左傾、00:10原告機車完成左轉駕駛行為,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00:18右上角畫面中原告駕駛車輛欲右轉並使用方向燈,行人出現於行人穿越道上、00:21行人移動腳步並左盼來車、00:22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原告機車右傾斜進行右轉、00:23行人往前移動,原告完成右轉行為。」

等情。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本件行人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前腳前端已進入道路範圍並接近觸及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惟因系爭機車快速自其前方通過,與其距離不足一格斑馬線之寬度,而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斑馬線之效力,並從而僅得向後退縮停等,原告之所為顯然悖於斑馬線劃設所代表之規制意義,是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3、至於原告其餘訴訟上主張,皆係以其主觀臆測曲解法律之適用,或以其對法律適用之誤解強詞狡辯,而不反思其違規行為之過,其主張概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一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無違誤?又其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有無裁量濫用之瑕疪?

(二)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二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 年11月24日8 時34分許,經騎乘而由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街左轉景新街(一般道路),旋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467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遭民眾於106 年11月2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06 年12月20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均為107 年2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 月15日、106 年12月3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分別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3 頁、第207 頁、第215 頁)、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45 頁)、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影本1 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2 頁、第263 頁)、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0紙(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262 頁、第267 頁、第269 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且其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亦無裁量濫用之瑕疪: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法定罰鍰額度:「600-1,800 」、「一般道路、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6 年11月24日8 時34分2 秒,系爭機車直行而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

於106 年11月24日8 時34分3 秒,系爭機車僅後輪壓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行車方向往左偏;

於106 年11月24日8 時34分4 秒,系爭機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且往左轉彎;

於106 年11月24日8 時34分5 秒,系爭機車持續左轉彎,而於上開畫面中均未見系爭機車顯示方向燈,故原告所指未見舉發機關提及系爭機車於四維街轉彎前違規及相關證據云云,自無足採。

據此,足見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無疑。

3、原處分一於「舉發違規事實」固載為「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載為「一般道路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

惟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左)轉彎前即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及方向,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開始轉彎前、轉彎中至轉彎完成間之整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於解釋上自非僅指「在開始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而應係指在轉彎完成前(包括開始轉彎前、轉彎中至轉彎完成間之整個過程)未使用方向燈,是原處分一於「舉發違規事實」所載,自非逸脫及有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據之,則原告以「於景新街、四維街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與「在四維街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二者時間、地點、狀態均不同而質疑原處分一之合法性云云,自無足採。

4、「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查原處分一就此一違規事實,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合乎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三)系爭機車並無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二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

2、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106 年11月24日8 時34分17秒,系爭機車行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斯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行人行走,僅於行人穿越道起點標線旁之水溝蓋旁(位於人行道與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之間)有一女子站立該處,而系爭機車前方有數輛機車右轉;

於106 年11月24日8 時34分18秒初,系爭機車之前輪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並顯示右側方向燈,而該女子仍站立原處,而該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行人行走;

於106 年11月24日8 時34分18秒末,系爭機車前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行車方向往右偏,並顯示方向燈,而斯時該女子始跨出左腳而在紅實線上方,而該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行人行走;

於106 年11月24日8 時34分19秒,系爭機車之後輪已將脫離行人穿越道範圍,並顯示右側方向燈,而該女子跨出之左腳踩在紅實線及行人穿越道起點標線之邊緣,且系爭機車已通過該女子所在之位置。

據此,足認系爭機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穿越,是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違誤。

3、至於被告雖指上開女子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前腳前端已進入道路範圍並接近觸及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上,惟因系爭機車快速自其前方通過,與其距離不足一格標線之寬度,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行人穿越道標線之效力,從而僅得向後退縮停等云云;

惟如上所見,該女子原係「站立」於路邊之水溝蓋旁,迨系爭機車前輪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女子始跨出左腳而在紅實線上方,旋於系爭機車之後輪已將脫離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該女子跨出之左腳始踩在紅實線及行人穿越道起點標線之邊緣,且斯時系爭機車已通過該女子所在之位置(即系爭機車已不妨害其在行人穿道上之行進路線),尚無被告所指該女子「向後退縮停等」之情事;

況且,於該短暫之時間,該女子又係站立路旁,若苛求系爭機車之駕駛能立即判斷該女子之動向而認此時已屬「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核屬擴大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法條內容而非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50 元;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 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處分二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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