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50,2018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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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王果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4月9日16時38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177 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於107年4月18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車主於 107年5 月22日向被告辦理歸責程序予原告,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5月2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行政機關無權以裁罰基準表將處罰額度之最低額度600元改為900元,仍是憲法第172條所規定之無效命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略以:「…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則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裁罰額度決定,並無違法或違憲之虞;

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內容,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6、7、8、9、10、12、13、15、16款所做出之裁罰基準,最低裁罰額度皆係600元,故並無原告所指以行政規則改變法律之情事。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上,確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可查,員警據此舉發,及被告依法裁罰,均不生違誤。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因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另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4月20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5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40539號函及附件(含查詢表、採證照片)、車主107年5月22日辦理歸責文件、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㈢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部分(另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之認定:⒈原告確有如前所述,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原告並不具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實,則被告依上開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部分(另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裁量濫用,核屬有據,亦不符合憲法第172條規定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行政機關無權以裁罰基準表將處罰額度之低標600元改為900元,仍是憲法第172條所規定之無效命令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要不可取。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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