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6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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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62號
原 告 劉家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0 時35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左轉力行路1 段38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中正北路左轉力行路1 段38巷)」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目睹,予以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於107 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係在綠燈左轉。

⒉警員在原告要求提供錄影時,警員自己也說他這個方向看到紅燈。

⒊警方配戴密錄器為何不敢提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舉發單位函復中所檢附之違規現場示意圖顯示,員警當時行進方向所面對之燈號應為綠燈,亦即原告原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原告謂員警表示「他這個方向看到紅燈」云云,合理推測員警之真意應係表示,自其角度觀之,原告所面對之燈號為紅燈,故應僅係原告誤解員警之意思,且查採證影片中,畫面右上角之燈號,即係原告行進方向所面對之燈號,而該燈號於原告左轉時係為紅燈,故更可加強證明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主張員警配戴密錄器而不敢提供云云,惟本件員警並未開啟密錄器,故無從提供,然本件係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案件,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縱採證影片未能清楚呈現原告之違規行為,惟於原舉發單位函復中,員警於舉發當時與原告之相對位置示意照片,足認員警於舉發當時可清楚判讀原告之違規行為,而無誤認或錯認之虞,是依上開上揭函釋意旨,縱認本件無密錄器,而採證影片亦未清楚呈現原告之違規行為,仍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4月20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5 月2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391975號函、107年7 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05212號函及附件((含擷取監視採證照片、舉發警員書具的申訴答辯書、採證光碟、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政府交通局107 年9月1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709970號函及時相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3、81至84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可認為真實。

是在上開時、地,於系爭機車之行向仍為紅燈時,系爭機車竟然仍逕為行駛直行通過系爭地點路口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⒈依證人即舉發警員蕭融駿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力行路一段38巷直行往中正北路,當時我的行向號誌為綠燈,左右號誌並為紅燈,看到原告直接左轉進力行路一段38巷,他就是闖紅燈,我就把他攔下來。

直行的號誌與原告行向中正北路的路口對向號誌我的角度都看的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及偽證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證人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復依本院函請新北市○○○○○○○○○地○○路○○○號誌時相資料,該局函復顯示,第一時相(按即原告行駛之行向)為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亮圓頭綠燈)、第二時相為中正北路綠燈對開(亮圓頭綠燈)、第三時相為力行路一段38巷綠燈(亮圓頭綠燈)此有該局新北市政府政府交通局 107年9月1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7099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舉發警員會同勘驗),結果:「員警從力行路一段38巷往中正北路的行向行駛,畫面為力行路與中正北路145巷7弄交叉路口(此路口無號誌設置),攔停系爭機車。

播放時間0秒開始畫面左上方有紅色燈(員警陳述為中正北路行人穿越力行路的行人號誌),於14秒許,左上方燈號仍亮著,至21秒結束,左上方燈號仍為紅色燈號。」

(見本院卷第99、100 頁)則沿中正北路行人穿越力行路的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為紅燈時,符合力行路一段38巷往中正北路的行向行駛時之號誌為綠燈,中正北路雙行向均應為紅燈之時相。

至於舉發警員固有配戴(私人)之密錄器,但當場並未開啟,致未有錄影資料可提供,此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蕭融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舉發警員於本院結證稱親眼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行為事實乙節,要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警員當場說他的方向看到紅燈云云。

惟依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警員說:....○那邊是紅燈,你那邊是紅燈....,原告說:我那邊是綠燈...」(見本院卷第100頁)並不明確警員當場有說其行向為紅燈之事實,反而警員當場明確陳述原告之行向是紅燈。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為被告墊支,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53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㈦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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