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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69號
原 告 吳三旻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漏載訴之聲明,並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6 月9 日新北裁催CA0000000 字第裁CA0000000 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若是對於起訴書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6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另應表明訴之聲明(原告書狀漏載,應補正為:一、原處分「全部」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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