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7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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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陳建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3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二段與中興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後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提起申訴,案經被告調查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完整記載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送達程序尚有瑕疵。

嗣舉發單位另為合法送達原告,被告因而於107年6月4日重新製開(含撤銷前開處分)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變更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審理範圍即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前往永和區途中由永和路轉中興街三岔路口,於綠燈轉紅燈之黃燈時,永和路機車停等區被公車佔據,原告被迫須超越白線轉旁邊待轉區停靠。

⒉當時公車佔據機車停等區,原告問員警為何不取締,員警無言以對。

⒊員警如何證明原告是紅燈時右轉機車待轉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舉發單位函復之附件中員警申訴答辯書內容略以:「…見陳員騎乘重機車000 -000先行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至前方約3 公尺之待轉格,隨後直接進行迴轉,故員警上前進行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舉告發…該路口當下並無大型車輛,故無所謂擋住視線之疑慮,且警方當時見該民眾騎乘普重機於車陣中穿梭至最前方機車停等區,而當時所有車輛均為靜止狀態,故可合理判斷該民眾應知道目前號誌為紅燈…」等語,足徵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迴轉,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亦有舉發單位函復、車輛行向示意圖及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查。

⒉上開申訴答辯報告書內容,員警敘述當時路口並無大型車輛,故原告所言是否屬實尚有疑問,退步言之,即便當時停等區遭公車占用,原告亦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遑論進入待轉區。

至原告謂其係紅燈右轉云云,惟查員警所見原告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紅燈而超越停止線,並以迂迴之方式經待轉區為迴轉,並非紅燈右轉,且不論係紅燈右轉或紅燈迴轉,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之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故本件原告之行為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原告上開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被告107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資料、被告107 年3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00338號函、107年4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41111號函、107 年5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44276號函、舉發單位107年3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19322號函、107年4月1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4219號函及附件(舉發警員申訴答辯書、原告行向示意圖)、107年4月2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5877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⒈依上開舉發警員申訴答辯書說明略以:「職於106年9月23日0000-0000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3時53分在本區永和路2段105號見原告騎乘重機車000-000紅燈迴轉,方向為永和路2 段往北市迴轉北市往永和路2段,當下永和路2段往北市方向為紅燈靜止狀態,只見原告騎乘重機車000-000 直接於永和路2 段與中興街口處通過停止線迴轉....由於該案件申訴時間早已超過調閱監視器之時限,故監視錄影畫面已循環覆蓋....員警於永和路2段105號上,見原告騎乘重機車000-000先行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至前方約3公尺之待轉格,隨後直接進行迴轉,故員警上前進行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舉告發....本人清楚該路口號誌之運作時相,且可清楚望見該路口是否有違規民眾....該路口當下並無大型車輛,故無所謂擋住視線之疑慮,且警方當時見原告騎乘普重機於車陣中穿梭至最前方機車停等區,而當時所有車輛均為靜止狀態,故可合理判斷原告應知道目前號誌為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與上開原告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頁)所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後,迴轉行駛對向永和路2 段,嗣為警攔停稽查乙節,互核相符。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此外,依原告所主張騎乘行駛方向及號誌變換情形,原告無停留機車待轉區之必要,自可接續行駛直行或左轉之理,核與舉發警員上開所述闖紅燈之地點有異,自難憑採。

準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為警於對向永和路2段105號前目睹原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闖紅燈而為迴轉之違規經過,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殊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舉發警員申訴答辯書及原告行向示意圖證明如上可稽,則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前往永和區途中由永和路轉中興街三岔路口,於綠燈轉紅燈之黃燈時,永和路機車停等區被公車佔據,原告被迫須超越白線轉旁邊待轉區停靠等語,亦即否認舉發警員上述(申訴答辯書及原告行向示意圖)內容之真實性,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迴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

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且如前述系爭地點監視器影像已超過調閱時限而經循環錄影覆蓋乙節明確,並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員警如何證明原告闖紅燈云云,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確有在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

本件警員提出上開公文書,陳明系爭地點路口當下並無大型車輛乙節,已如前述;

況縱令原告主張:當時公車佔據機車停等區云云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違規免責之依據,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自不可採。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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