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7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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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2號
原 告 佳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蔡兆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佳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4月18日8時55分,因停放於忠孝東路5段242號前之公車停靠站範圍,而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4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 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是於107年 5月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6月19日前。

嗣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漏載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行車紀錄器依商品檢驗法第43條應申請符合性聲明,屬應施檢商品,如同計程車計費表檢驗般並鉛封,方符行政程序正義。

依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於 105年度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檢舉違規達35萬3210件,可見未具符合性聲明之商品,內容錯誤與浮濫,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非法取得之證物,不能成為證據。

本計程車行經公車專用格,既無上下乘客,右為安全島、左為其他車輛行駛中,前方未明閃燈警告,有何臨時停車意圖,此為非法行車記錄器漏秒、停格、廣角鏡偏差之又一明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於公車停靠站範圍內,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舉發及裁罰均無違誤。

至於原告訴訟上之主張,查原告實未證明本件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於上市前申請符合性聲明;

次查,行車紀錄器是否曾經申請符合性聲明,與嗣後其錄得之畫面是否錯誤或浮濫並無關聯;

復查,即便係未經申請符合性聲明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資料,亦非非法取得之證物,蓋非法取得之證物係指以強暴脅迫或相類於此之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方屬之,申請符合性聲明之要求,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故即便違反該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非法取得證物有本質上之差異;

末查,本件違規事實,按民眾所檢具之檢舉資料得認已臻明確,客觀上符合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違規狀態,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或不論有何意圖,均非所問。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民眾檢舉原告系爭汽車,於107年 4月18日8時55分,有停放於忠孝東路5段242號前之公車停靠站範圍,而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4月18日8時55分,因停放於忠孝東路5段242號前之公車停靠站範圍,而有「在公車招呼站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 4月1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是於107年 5月3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到案期限內之107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漏載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裁罰原告罰鍰 6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民眾檢舉案件查詢、採證照片及光碟、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07年5月2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327862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及第6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被告依民眾檢舉原告系爭汽車,於107年 4月18日8時55分,有停放於忠孝東路5段242號前之公車停靠站範圍,而有「在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經查,原告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攔所示時地,確實停放於公車停靠站範圍內,此有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 7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76010910號函所審視檢舉影像之採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9頁),被告據此裁罰原告,已屬有據。

2.而查,原告雖質疑民眾行車紀錄器檢舉違規眾多,內容錯誤與浮濫,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為憑。

然本院觀諸卷附民眾檢舉之採證光碟後,並同時對照詳端該採證照片所示,經確認該等採證照片確實係由採證光碟中所擷取無訛,且核與採證光碟所播放之錄影過程相符,而在本院觀諸採證光碟之過程中,亦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該等畫面確為同步拍攝,難認有何經變造之人為造作之情。

況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除係紀錄自己駕駛車輛上路時,避免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糾紛,而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本非僅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而檢舉人與原告間既無仇隙,實難認有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即便指摘該民眾檢舉之採證為未經申請符合性聲明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資料,然此除難否認上開證據業經本院認具客觀真實性外,亦無法據此認該錄影資料有何加工變造或誤差之證據,依法即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本件系爭汽車違規事實,被告按民眾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所檢具之採證可認已臻明確,既難認有何非法取得證據之情事,客觀上既符合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違規狀態,則被告據以裁罰原告,核屬適法。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而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雖其仍有漏繕第1項之瑕疵,惟其客觀上明顯屬該法條款項之漏繕,尚無礙認定屬依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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