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76,201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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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6號
原 告 陳柏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107年6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覺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預先所記載「未如期繳交駕駛執照將受吊銷駕照處分」之法律效果有所不當,且原告已繳回駕駛執照,故於107年7月1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除將該部分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又因原告已繳納部分罰鍰之金額,並於更正後之裁決書內,加註「違規罰鍰已於107年6月1日繳納新臺幣800元,尚欠新臺幣1萬4,200元整,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6月29日執行吊扣」等語,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3頁及第63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時,因騎車重心不穩,左右搖晃,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縣民大道與民族路口予以攔查,復於言談間察覺原告渾身酒氣,面色潮紅,疑似有酒駕之情事,遂於同日4時34 分許要求原告施行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9MG/L)」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7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本人於107年6月1 日上午行經板橋區縣民大道時,被警方攔停,當下配合警方的要求,本人事後才認為警方並沒有合理依且任意攔停,當下配合是認為本人沒有做錯事,且本人之前被攔停過許多次,現在看到警察都會心生畏懼,事後仔細回想警方攔停並酒測時,並未告知所使用之儀器是否合格,且未告知錄音錄影,是事後在製單時才告知本人有錄影,至於酒測值0.19之解釋,本人有喝酒,但是已經休息過,確認酒醒才上路,也不希望害人,覺得這次發生這個事情真的對原告的人生留下了很大的污點,並且希望警方提供影片供法官查證。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係因行車重心不穩,左右搖晃,方為員警所攔停,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系爭機車於遭攔停當時,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從而員警之攔停即無程序上之瑕疵,而於攔停後員警發覺原告有疑似飲酒之情事,自應依法對其要求施以酒測,自不待言。

⒉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 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012、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700733),業於107年5月4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6月1 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⒊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舉發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時,有騎車重心不穩及左右搖晃情事,遂予以攔停,是否有違法攔停之情事?㈡原告駛乘系爭機車,經警攔查後,嗣於107年6月1日4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族路口為警實施酒測時,有無「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當場告知所實施之酒測器是否經檢驗合格,亦未告知當時有無錄音錄影,故原處分不合法,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時,因騎車重心不穩,左右搖晃,而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在縣民大道與民族路口予以攔查,復於言談間察覺原告渾身酒氣,面色潮紅,其疑似有酒駕之情事,遂於同日4時34 分許要求原告施行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遂當場掣單舉發。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萬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7月9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8331號函、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此部分可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舉發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時,有騎車重心不穩及左右搖晃情事,遂予以攔停,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違法攔停之情事: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 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⑵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則有明定。

⒉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7月9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833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舉發員警於107年6月1日4時許,行經板橋區縣民大道、重慶路口時,見民眾甲○○駕駛807-NAZ 號車左右搖晃不穩,遂上前攔停,並於交談過程中聞有酒味,爰待林民漱口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酒精濃度達0.19mg/l,即依法製單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行車搖擺不定之情事,顯有致生交通危險之疑慮,應屬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得對原告車輛予以攔停稽查,而於盤查過程中又發覺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顯見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沒有合理依據而任意攔停乙節,並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日4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又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當場告知所實施之酒測器是否經檢驗合格,亦未告知當時有無錄音錄影為由,故原處分不合法,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係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罰,為基於母法之授權訂定,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 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⒉查,本件舉發員警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1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重慶路口時,有騎車左右搖晃不穩,遂上前攔停,並於交談過程中聞有酒味,待原告漱口後便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經檢測後結果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即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7月9 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41833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5頁),復對照本院卷第57頁所附之酒測值列印單所載:「日期:2018/06/01」、「測定值:0.19mg/l 04:34」、「被測人:甲○○」、「地點:板橋縣民、民族路口」、「牌照: 807-NAZ」以觀,亦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在縣民大道與民族路口,經員警要求實施酒測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為每公升0.19毫克,此核與上揭函文所述相符,由此足見,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1日4時3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甚明。

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

⒊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舉發員警並未當場告知所實施之酒測器 是否經檢驗合格,亦未告知當時有無錄音錄影等語。

惟查: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二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由此可知,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檢測時,在實施檢測之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且在實施酒測前,應告知受測者酒測器之檢測流程,諸如:如何使用酒測器之吹嘴、以何方式正確連續吐氣至酒測器內、何時吹氣停止及其他酒測儀器之注意事項等等,待受測者實施檢測完成後,員警應再告知受測者之檢測結果。

準此以言,原告雖質疑舉發員警當時未向其告知所實施之酒測器是否經檢驗合格及當時有無錄音錄影乙節,惟此等事項,揆諸上開規定,皆非屬於員警在酒測實施前、後所應告知之檢測流程及結果。

易言之,再就關於酒測實施應全程錄影乙項而論,法律僅要求員警於實施酒測時遵行,然此非謂員警亦應同時告知有全程錄影,更何況本院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光碟,本件舉發員警於向原告實施酒測時,確有踐行全程錄影之程序,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足認本件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應屬合法。

⑵此外,本件舉發員警所執向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180012、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 00),業於107年5月4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5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6月1 日,可見舉發員警以該儀器向原告實施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則姑不論舉發員警於實施前有無告知該酒測器是否經過檢驗合格,然本件實施酒測之儀器既已經過檢驗合格,實質上對於受實施酒測之原告自屬有利,因此,縱無告知亦無影響其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當場告知所實施之酒測器是否經檢驗合格,且亦未告知當時有錄音錄影,故本件酒測實施不合法乙節,於法無據,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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