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47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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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78號
原 告 羅國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212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26日9 時4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於該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07 年3 月1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4 月2 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4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可施以勸導。

依據照片所示,我車前方被大型車高度阻擋視線(當時視野45度角之前方車輛均在往前移動,右方待轉車輛除外),我車在完全無參考訊息下,反應時間不足以當下煞停。

2、依照片所示,前方大型車輛在穿越紅燈號誌時,有右切偏移我方車道的行徑,當下我車亦須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且在視線受阻情況下,當下直覺僅能靠前方車輛移動來判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於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視野雖可能確為前車所阻擋而無法辨識燈號,惟此等情事並不解免原告應對交通號誌與交通狀況等隨時注意之義務,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所指之情形,係適用於後車因前車之高度,致其視線受阻外,尚應因該受阻之情事而致不得已為違規之行為方屬之,否則後車皆得以此抗辯而逃避注意交通狀況之責任,而若致生危險,甚或造成事故時,亦以此脫免責任,則交通安全及用路人身體生命之保障將無從達成,而原告實無任何不能暫停確認燈號再行駛之情事,卻未停車確認燈號,未保持適當距離並逕行跟隨前車前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原告既未保持適當距離以確認燈號,為求快而近距離跟隨前車以致無法辦別燈號,則其對本件違規之造成仍難謂無過失,自仍應依法裁處;

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法律效果賦予員警裁量是否選擇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權利,並非一概皆須以勸導代替舉發,是原告主張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實無理由。

2、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後,仍穿越停止線並直行駛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且其主張遭前車阻擋而無法辨識燈號云云,係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並非有任何不得已之事由,而對其違規至少應負過失之責已如前述,是本處依法而為裁處,實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就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即「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號誌之指示行駛。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61頁、第67頁)及採證照片5 幀(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就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即「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號誌之指示行駛。」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不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2、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對「圓形紅燈」號誌之視線固可能遭前方大型車輛阻擋;

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含交通號誌),於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應確認路口之燈號狀態並為遵循,則原告既知前方車輛會影響視線,自應保持適當之距離,以便得以目視號誌為何,而非如採證照片所示,緊跟該大型車輛之後,致使自己陷於未能目視號誌之狀況,故原告就此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行為人違規情節,認定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裁量施以勸導或予以舉發,自應尊重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執勤之專業判斷,而非得由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於事後全面審查其舉發之「適當性」與否,則本件舉發警員執勤發現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且依具體情況認定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因而予以舉發,自無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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