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在前揭時、地,於其行向號誌為「
- (二)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採取當場(攔截)舉發之方式是否
- (三)就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錄影採證,並非以「固定式」之科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在前揭時、地,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
- (三)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採取當場(攔截)舉發之方式並不
- (四)就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錄影採證,並非以「固定式」之科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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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80號
原 告 余幼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3 日13時3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大鬮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位於對向車道路側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目睹並予以錄影採證,惟因當場不宜攔截,乃於107 年3 月9 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5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神智清醒,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所見號誌為「黃燈」才快速通過,當時車流量不大,亦未見前方有警車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
2、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日所見之燈號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末段,或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在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何況,員警位於對向車道取締,在通過停止線之瞬間亦有前車阻擋,若依照片4 後車所停等之位置為停止線,照片1 所示之系爭車輛於員警取締前應已通過,員警舉發本人違規地點闖紅燈,與事實不符,且員警於對向車道取締闖紅燈,所舉證號誌亦為對向車道號誌,號誌視角與原告不同,可能有秒差、故障,甚至員警有自行調整秒數之權力,因此原告主張照片未能直接證明,故為無效。
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籣分局函覆,說明第三點,「…該車行經路口遇有紅燈未停等而逕予穿越左轉…」,與事實不符。
採證照片中,原告為直行車輛,並無左轉。
3、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違規舉發應以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條件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限於重大且急迫性的違規事由。
事發當時交通流量不大,且尚有前車,原告並無逃脫之意圖與事實卻未攔檢,交通稽查人員即應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始符憲法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尤不得徒以便利、經濟等考量而恣意違反,援引多起判例,認定程序瑕疵。
4、依據舉發照片,員警疑似以行車紀錄器攝得違規影像,為其逕行舉發之依據,即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款之規定,舉證有瑕疵。
5、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6、員警未依規定合理運用蒐證器材,且其蒐證之角度與原告聲明人視角不同,所提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而無效;
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燈號轉變為紅燈時,車身尚全部位於停止線後方,而仍隨前車穿越停止線而直行駛越路口,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無所謂誤認或錯認之情事。
2、至原告主張燈號可能二側顯示有秒差或故障云云;
惟一般而言,同一紅綠燈柱所顯示之燈號指示,兩側皆係同時變換,並無秒數差距,本件系爭燈號亦屬此種情形,此有時相變換資料可證,而至原告主張燈號可能有故障之情事云云,惟按採證影片之畫面,系爭燈號之運作均正常,並無故障之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員警未當場攔停及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云云;
惟查,員警於拍照當時,身處於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之對向車道,且車流量大,客觀上已不能將系爭車輛攔停,自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舉發;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立法者將闖紅燈之違規及以科學儀器取得之其他違規行為分別列於第1款及第7款,依法律體系解釋方法,足徵立法者係欲將此二情形作出區分,亦即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不該當第7款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須受第2項「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規定所限制,是闖紅燈之行為,縱僅有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亦得做為逕行舉發之根據;
且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附照片或影片之舉發自無不許之理,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在前揭時、地,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該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採取當場(攔截)舉發之方式是否違法?
(三)就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錄影採證,並非以「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之,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等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13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大鬮路之交岔路口時,為位於對向車道路側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目睹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錄影採證。
嗣於107 年3 月9 日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 年7 月2 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第67頁、第79頁)、警員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4 幀(見本院卷第15頁、1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在前揭時、地,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該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2、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4 幀(先後順序為畫面1 至畫面4 )比對以觀:⑴畫面1 :顯示該交岔路口由系爭車輛行向之對向所見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位於一部深色小客車之後方,而斯時該深色小客車之車身後半部尚未超過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甚為接近),而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
⑵畫面2 :顯示系爭車輛僅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之前,而斯時前揭號誌仍為「圓形紅燈」。
⑶畫面3 、畫面4 :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揭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時未停等而持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
3、依上開警員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所示,可見系爭車輛於尚未行至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已呈「圓形紅燈」,詎原告未停等而持續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故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
至於上開所見之號誌雖係由系爭車輛行向之對向所見者,惟雙向號誌同步,要屬一般常態,而原告雖質疑號誌視角與原告不同,可能有秒差、故障,甚至員警有自行調整秒數之權力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原告雖主張該等情事,惟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再者,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
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是原告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亦非有據;
況且,本件事證明確,亦本無原告所指「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之適用。
(三)警員就本件違規事實未採取當場(攔截)舉發之方式並不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2、依前揭法條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時,固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為其前提要件,然就其所指「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一節,自應委由在場目睹違規事實之警員為臨場之判斷,而其考量之具體因素無非係「警員與違規行為人之相對位置、距離及違規行為人之行進方向與路線」、「違規行為之持續性」、「進行攔截是否對警員、違規行為人及其他用路產生安全之疑慮」等等。
3、本件舉發警員係位於對向車道路側以科學儀器予以錄影採證,業如前述,則因警員並非立於系爭車輛行向前方之路側,且加以斯時車輛不多,故行車速度亦非緩慢,且由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 以觀,警員清楚拍攝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就相對位置而言,系爭車輛已行駛將過警員在對向車道路側所在處,則警員斯時若欲追趕,客觀上已有困難,且若勉強追趕亦可能將造成自身、違規行為人或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故原告無視上開情形,僅執前揭情詞即謂本件不符「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要件而指摘所採「逕行舉發」之合法性,自非可採。
(四)就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錄影採證,並非以「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之,並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7款、第2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2、本件違規事實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則就之為「逕行舉發」,乃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即本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自亦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本文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
至於警員除了親自目睹外,為加強違規事實之佐證而為之錄影,更不因之使本件「逕行舉發」變成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受同條第2項本文之限制。
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乃係對整體法條有所誤解,亦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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