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家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三、原告主張:
- (一)土城區裕生路83巷"在禁止臨停處所停車"連續拍照。違規於
-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
- (三)原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
-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2時9
-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即時告知連續拍照舉發,且收
-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欄概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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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張家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2262457、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家瑜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2時9分、106年9月28日11時11分、106年9月29日11時44分、106年9月30日15時1分、106年10月1日15時11分、106年10月2日11時42分、106年10月6日11時54分、106年10月7日12時23分、106年10月10日15時31分共計9次,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之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前,因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8日、106年9月29日、106年 9月30日、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6日、106年 10月7日、106年 10月10日檢具違規現場拍照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分別於106年 10月11日、10月24日、10月24日、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26日、11月2日、11月3日及11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CJ0000000、CJ0000000、CJ2260135、CJ0000000、CJ0000000、CJ0000000、CJ0000000、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嗣於106年 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257751、48-C 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揭9件裁決,下統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5,4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土城區裕生路83巷"在禁止臨停處所停車"連續拍照。違規於禁止臨停理應受罰(如拖吊時,可即時導正並罰款)。
未即時告知,連續拍照舉發,且收到罰單,通知單正累積超過一個月,此違規造成是懲罰,非是處罰。
交通法規之制定精神是警告和處罰之目的,若連續拍照舉發,則是有累積性(行政作業時間過長)的懲罰,盼法院(官)能給予有意願改正者合理的處罰。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款第5目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定甚明。
是以,紅色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該紅色實線應設置於路側並以實線繪製,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時間為全天24小時。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屬違法,此有採證照片可證甚明,且從前開照片觀察,可知原告停放機車之處所燈光明亮、紅色標線清楚可見且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辨識,原告放置機車於紅色實線之行為實如觀火。
(三)原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 9月26日12時9分、106年9月28日11時11分、106年 9月29日11時44分、106年9月30日15時1分、106年10月1日15時11分、106年10月2日11時42分、106年10月6日11時54分、106年10月7日12時23分、106年10月10日15時31分共計 9次,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前,而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目睹檢舉後,為舉發機關掣單舉發,經原告申訴後,嗣被告函詢舉發機關而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2260437、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600元(合計5,400元)乙節,此有採證照片、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下方處、第87頁下方處、第93頁下方處、第99頁下方處、第105頁下方處、第113頁及第115頁、第123頁及第125頁、第131頁下方、第137頁、第181頁、第73頁上方處、第81頁上方處、第87頁上方處、第93頁上方處、第99頁上方處、第105頁上方處、第111頁上方處、第121頁上方處、第131頁上方處、第145頁至第179頁),堪可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即時告知連續拍照舉發,且收到罰單已累積超過一個月,盼法院給予有意願改正配合者合理的處罰云云。
惟查:1.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 9月26日12時9分、106年9月28日11時11分、106年9月29日11時44分、106年9月30日15時1分、106年10月1日15時11分、106年10月2日11時42分、106年10月6日11時54分、106年 10月7日12時23分、106年10月 10日15時31分,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前,而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復觀諸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下方處、第87頁下方處、第93頁下方處、第99頁下方處、第105頁下方處、第 113頁及第115頁、第123頁及第125頁、第131頁下方), 可知系爭機車確實停放在上址設有紅實線之內處所,且參酌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紅實線之線寬距離為10公分,則不論以系爭機車之車後擋泥檔,抑或以該機車之後車輪而論,其與該紅實線相距,均未逾30公分以外,參以原告申訴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確實停在該處乙節,並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7頁、第13頁至第14頁)。
準此,足認原告確有將本件系爭機車停放在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於原告所主張舉發機關對於其違規停車未即時告知,即連續舉發乙節。
然端詳卷附本件原告 9件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所載之違規時間,渠等各次之違規時間至少均間隔 1日以上,時空密切性即難屬密集,核認顯非為同一違規行為,則舉發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舉發,自屬於法有據,應為適法,此有上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佐。
至於原告縱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上開 9件舉發通知單,皆係民眾檢具違規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查證本件上開違規事實,乃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本件原告為被通知人,分別於各該違規行為成立後三個月內之法定期限內製開如上開 9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再合法送達予原告,即已合法完成舉發程序之踐行,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79頁、第83頁及第85頁、第89頁及第91頁、第95頁及第97頁、第101頁及第103頁、第107頁及第109頁、第117頁及第119頁、第127頁及第129頁、第133頁及第135頁),且按民眾之檢舉與舉發機關之舉發後,亦不以原告業已知悉其違規,始得作為其後另次檢舉或舉發之前提要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乃屬無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所述時地,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合計6,000元),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為無理由,依法均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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