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50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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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8號
原 告 吳君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第48-CP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14日21時0 分「10秒至15秒之間」、「17秒至19秒之間」,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00○○○○路○○○○道○號高速公路)路段時,分別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4 月23日、107 年4 月25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 號、第C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分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7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9 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6 月20日分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CP0000000 號、第48-CP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經該大彎處,依道路右彎,過彎有所偏移而致切入外側車道,而又因欲回到本來行駛路線而回到內側車道,原告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又上開動作係於9 秒內完成之連續動作,警方開立2 張罰單,實為強加之罪。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後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嗣於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後,復自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雖其2 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有時空之密接姓,然2 行為客觀上得以區分,且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個別,自應視其為兩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2 次違規為一行為云云,實無足採,是分別裁處原告之2 次違規,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予敘明。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

惟該款限於依同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始有適用,本件係同條例第7條之1 民眾檢舉之舉發態樣,故縱本件2 違規行為間未符合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之條件,仍得為連續舉發,併予說明。

3、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因轉彎時車身偏移云云,惟於轉彎時,駕駛人本應更加注意車身之操控,避免車身偏離行駛之車道而造成危險,若駕駛人已良好操控汽車,即便於轉彎時車身偏移,亦應僅為微小偏移,而不致使車身全部皆進入另一車道中,且縱原告主張汽車偏移而致變換車道之情事屬實,惟原告之主觀意圖或認知為何,與其是否有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蓋行政法上之所以對違規行為進行裁處,即係考量其客觀上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而針對其違規之類型,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是僅需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條文設定之構成要件,即應處罰之,而行為人之主觀認知或意圖,於違規事實之認定上,並不在所問,是本件原告之行為,仍應依法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變換車道之意圖外,其餘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第8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7幀(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14日21時0 分「10秒至15秒之間」、「17秒至19秒之間」,分別「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是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不論原告是否確因行車偏移而進入外側或內側車道,但其既然變換回原來行駛之車道,即屬車道間之變換行為(又豈係無變換車道之意圖),自應依法使用方向燈,故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本件2 次違規事實之固係在數秒間所發生,但仍屬不同時間、不同車道間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二者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故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3、又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之內容而言,本條文僅適用於「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並無疑義;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 月22日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時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納入適用之範圍;

此從探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及第7條之2 之本質上差異而言,前者係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後者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而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明文其連續舉發之限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案件乃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故應為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0條之規定(「即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則「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即民眾檢舉舉發)自與「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即逕行舉發)有間,故於本件屬民眾檢舉舉發之樣態下,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餘地。

至於民眾檢舉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是否亦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適用範圍,核屬立法考量之問題,於法律未修正變更之前,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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