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休息15分鐘及漱口,酒測程序
-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休息15分鐘及漱口,酒測程序
-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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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16號
原 告 李瑞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曾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0日23時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7 年7 月1 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前時,因違規行駛單行道,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於談話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且原告自承於昨日有飲用2 罐啤酒,乃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12時52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酒後駕車(0.15mg /l )」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7 月2 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7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日因闖單行道被開單,後來酒測,沒有給水喝,沒有給時間休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本件原告自承飲酒時間係違規行為日之前一日晚間飲酒,有採證影片可查,自其飲酒結束時至遭攔停時已逾15分鐘以上,自無需等待15分鐘,亦無須給予漱口之機會,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 、廠牌Sunhouse、型號AC80、儀器器號B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7 年5 月5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5 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7 月1 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休息15分鐘及漱口,酒測程序有無違法?
(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8 月1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 幀、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警員採證錄影光碟譯文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前科紀錄1 紙、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未讓原告休息15分鐘及漱口,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原告酒測前於警員詢問時既自承係昨日飲酒,則其飲酒結束時間顯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並非「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即予檢測」,故原告所指警員酒測前未給休息15分鐘及漱口而質疑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云云,自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2、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依行為人違規情節,認定是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裁量施以勸導或予以舉發,自應尊重交通勤務警察當場執勤之專業判斷,而非得由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於事後全面審查其舉發之「適當性」與否,則本件舉發警員執勤發現原告酒後駕車且違規行駛單行道,並審酌原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事犯罪紀錄,認定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因而予以舉發,自無違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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