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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26號
原 告 王安邦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6時44分許,駕駛所有6456-KH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街000 號旁即國道1 號公路下濱江街匝道口(下稱系爭匝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因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 年5月9日提出陳述書(自承為駕駛人)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即於107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申請書表明其為駕駛人)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決書雖併引同條例第24條規定,但同條例第35條第4項「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文,已有特別明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自無重複贅引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原告於107年4 月25日下午4時多許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圓山交流道北向出口往濱江街行駛,當時其所在之車道及駕駛視線所及並無任何警方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警示標誌或任何導引設施。
迺該路段共有4 線道,而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乃在最左側(內側)之車道行駛;
而當時警察臨檢設置位置在平行方向的最右側車道,是本件不符「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之正當及合理程序之要求。
⒉而警察執行執行酒測應合理設置勤務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導引設施之目的,除符合正當程序予以指揮受檢車輛外;
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檢測目的及執法行為。
原裁罰理由無非以執行警察有於現場以手勢指揮原告駕駛之車輛靠邊停車或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上述警方設置臨檢位置乃在相隔三個車道的最右側,是其臨檢管制的車流,是否可僅憑員警站在有站在北向出口濱江街車道最左側,以手勢輔助即可逕予認定原告能知悉警察有於現場進行臨檢之情況,殊值懷疑。
⒊試想:原告行經最左側車道,不論在駕駛左側或前方都無任何警示標誌、警示錐或臨檢設置範圍,而駕駛更應目視前方,而非左顧右盼,又豈能強求原告非得知悉在同路段,相隔3 個車道的最右側路邊警方有設稽查地點?是被告既已舉發裁罰,自應就其執行勤務合於程序及標準負起舉證之責,諸如有於該路段臨檢前方應設置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如警示燈、交通錐);
及證明原告主觀上能知悉警方正在執行酒測勤務之可能。
⒋斯時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圓山交流道北向出口往濱江街方向行駛約30公尺左右,車速約為30至40公里,閘道連接著濱江街,其目視前方並無任何警方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警示標誌或任何導引設施,也沒有注意相隔二個車道的最右側路旁有警察設置臨檢站。
⒌原告從不喝酒,也無任何不安全駕駛之紀錄,斯時車速亦符合限速要求,不僅沒有注意該路段最右側有設置臨檢站,縱然其車道左方分隔島上站有警員指揮棒指揮,渠亦以為僅是單純維持交通之安全。
⒍原告無法接受此裁罰。
因為所行駛車道前方並無任何限速或臨檢標誌,認為這樣的指揮方式不當,距離路旁相當距離又遠的臨檢站,豈有隨意要求最內側車輛直接跨越三車道,駛近臨檢站之可能?⒎原處分裁罰失當且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⑴原告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①警察執行安檢及酒測勤務即選擇於濱江路段,應知悉該路段橫跨4 線車道,且最左側又為交流道北向出口之車道,倘若對於最左側車道指揮並要求駕駛人駛往最右側臨檢站,自應有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警示標誌或任何導引設施。
②僅單純有員警持指揮棒,既未攔停並口頭告知駕駛人正在進行取締酒駕及安檢勤務,則駕駛人如何確認該指揮是要其停車受檢?何況,該車道並不可能可以停車。
則倘若執勤警員能將將路段設立導引設施、交通錐等,使4線車道匯流至最右側,原告自能知悉而配合受檢。
③是以,臨檢設置不當,且現場4 線道並未有任何導引設施,致使原告無法知悉其受指示要停車安檢與酒測,自無率認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乙節事實?⑵被告除應證明斯時警方執行酒測勤務,其設置及執行勤務合於正當程序之要求外,更應證明原告有明知執行酒測之指示而不依從指揮之情形: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次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立法在案。
②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適用須限於汽車駕駛人主觀上知悉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且執行勤務員警指示必須明確、正當且應讓駕駛人能知悉。
在此條件具足下,倘駕駛人仍駛離現場,始得謂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
③是被告應證明『酒測勤務告示牌、警示標誌或任何導引設施』設置得當。
此依據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內文)中,五、注意事項、㈥執勤技巧、第2點即規定:「攜帶足夠之安全器材(如交通錐、警示燈、指示牌、刺胎器等),並擺放明顯、容易辨識之位置,確實開啟車輛警示燈、並依規定擺放停車受檢指示牌(指示燈),交通錐等設備,使駕駛人能提前發現攔檢點,並依序停車受檢;
第6 點亦謂:「攔下受檢車輛,應讓受檢車輛靠路邊停放,避免他車追撞,造成傷亡,或避免突然於高速行使中攔檢,以免發生危險或造成交通壅塞。
即可知悉執行酒測正當程序之要求內涵。
④被告應證明原告主觀上可知受指示停車接受酒測。
承上揭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2 點亦提及「使駕駛人能提前發現攔檢點」,而原告既主張絲毫不知有臨檢,該車道前方並無任何導引設施,例如以交通錐等設備,使道路合理縮減,得安全匯流至路旁的酒測站,此為合於安全之要求。
⒏請審酌原告苦情,釐清原告並無明知酒測且受指揮而不依指示受檢之情。
況原告年近70,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緩慢,從未有任何不安全駕駛紀錄,竟在警方設置不當、指揮不明之情形下而不知有被指示接受臨檢,原告精神心智障礙,有妄想狀態及腦中風後遺症,復以心智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易受影響;
原告於斯時之認定情況,未必理解警察之指揮究竟是要其停車受檢或指揮其離去;
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故或過失違犯交通法規,卻裁罰如此重之罰鍰及吊銷駕照,對於其生活造成相當嚴重之剝削與影響。
原告身無分文與資產且年邁,唯一交通工具是要駕駛前往醫療院所回診之用,倘原處分不明究裡,逕認原告不依指示而予以裁罰,實欠公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經舉發單位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舉發員警於 107年4 月25日16時00分至20時00分,依勤務規劃在臺北市○○街000 號旁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7 年4 月25日16時44分0000-00 號車行經路檢點時,執勤員警觀察該車行車不穩,即以指揮棒明確示意停車受檢,該車未減速停車受檢而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執勤員警立即記下車號,經查詢車籍資料無誤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逕行舉發( 單號:AFU000000) 核無不當。
⒉經員警確認檢視錄影檔,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意0000-00號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未減速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當時員警並未以手勢指揮或口頭同意該車離。
系爭汽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屬實。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
⒊另濱江街區域為舉發單位分析研判,民眾往返市區易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路段,爰擇定濱江街888號旁(高速公路下濱江街之匝道口)設立酒測攔檢點,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
另執勤員警在現場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寬度及擺放酒測瀾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
員警明確平舉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該車有稍煞車(煞車燈有亮一下)隨即加速離去。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⑵警察機關設置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是否明確?⑶原告為年邁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本件駕駛行為時,是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或具有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的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8月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14463號函及大宗掛號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8月20日板郵字第1079501981號函及簽收收據、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 年5月9日陳述書、臨櫃歸責申請書、被告107年5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6159010號函、107年5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6159000號函、107年8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8085 號函、舉發單位107年5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0733679700號函及錄影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2 幀、107年8月1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76013045號函及附件(含錄影採證光碟、現場酒測設置照片4 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17 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處罰鍰9 萬元(另有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
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事實,及舉發單位設置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核屬明確的認定: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所存取影像之內容,結果為:「於上開時、地,舉發單位在槽化線左側之單一車道匝道出口(槽化線右側為一般道路),設站攔檢車輛,並於現場擺放數交通錐,逐步限縮車道範圍,使最窄處車輛需行駛路肩範圍,以引導車輛減速通過,再於最窄處之交通錐上置放『酒測攔檢』告示牌(黃底紅字),而警員站立於該告示牌後方;
警員左手延伸平舉於限縮之車道範圍,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棒,並於系爭汽車明顯可煞停之距離時,左手延伸平舉指揮棒停止揮動;
系爭汽車約與一般道路車輛相同速率到達警員處後,明顯煞車略微減速,經警員持續延伸平舉指揮棒並小範圍上下揮動後,一度延伸平舉指揮棒於駕駛座前短於一公尺之距離;
嗣系爭汽車逾四分之三之車身行駛槽化線,持續減速通過後,隨即加速離去現場。
又當時日間時段、無雨,且光線充足。」
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及依上開現場酒測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顯見系爭匝道單一車道,經舉發單位依車輛行向依序擺放交通錐〈置放在車道左側標線上〉、『酒測攔檢』告示牌〈置放在車道之左半邊約3分之1處〉、交通錐〈置放在車道約中間處〉、交通錐〈置放在車道中間靠右處〉、警車暨右側交通錐與『酒測攔檢』告示牌〈更為靠右〉,且均間隔一定距離,甚屬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
準此,依舉發當時為日間時段、無雨且光線充足,原告以正常速率行駛單一車道之匝道,於出口處經舉發單位設置數交通錐及前後二面『酒測攔檢』告示牌(黃底紅字),間隔一定距離且逐步限縮單一車道範圍,僅餘不到一半車道寬度,竟於警員持續延伸揮動指揮棒而一度平放駕駛座前甚近距離之客觀情形下,以煞車減速並大範圍行駛槽化線後,加速離去現場等情,足認舉發單位本件酒測攔檢之設置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其中關於燈具之使用,依舉發當時為日間時段,自無須認定。
},原告確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圓山交流道北向出口往濱江街行駛,所在車道(四線車道之最左側)及駕駛視線並無任何警方執行酒測勤務告示牌;
當時警方設置臨檢位置在平行方向的最右側車道,縱有警員站於最左側車道或左方分隔島,以指揮棒指揮或手勢輔助,不得逕予認定原告能知悉警察有於現場進行臨檢,亦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云云,容乏依據且與實情不符,尚不可採。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規定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駕駛人以具有飲用酒精類為要件,而是只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應受舉發裁罰。
是原告主張其從不飲酒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⒊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本件依前述舉發單位告示酒測攔檢符合規定、警員於日間時段持續延伸平舉指揮棒於駕駛座前及原告通過警員時之駕駛道路狀態(繞行設置於單一匝道車道之交通錐、『酒測攔檢』告示牌、警車而行駛路肩及槽化線範圍)等情,足見原告明顯已認識到警員於現場執行酒測攔檢之事實,要難謂原告非故意拒停接受酒測,核屬至明,已可認定。
況且縱令原告仍有疏未注意之情,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明確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其應於系爭匝道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不得諉為不知,且應注意於系爭匝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及應依警員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接受稽查,自屬具有過失情節,洵可認定。
㈣原告年邁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本件駕駛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具有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事由的認定:⒈按年邁者之駕駛人,苟具有駕駛反應能力差,不宜駕駛時,則本身即應考量是否仍為駕駛,容具有期待可能性,倘仍選擇駕駛,則其就駕駛反應能力差,而造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自難得作為阻卻違規而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至明。
原告於行為時固為67歲之齡(39年12月27日生)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9頁),則其駕駛反應能力,是否適宜駕駛,原告本即應為考量,殊不得於決定仍為駕駛行為,而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再為主張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遽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
是原告主張:其不具期待可能性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⒉原告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本院函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復函提供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 159至213 頁,限閱資料),本院進而函詢該鑑定之亞東紀念醫院,依該醫院函復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而為鑑定,該鑑定資料,就涉及行政罰法之責任能力之有無或減損之認定,無法比附援引(見本院卷第237 頁)。
再依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記載原告疾病名稱「⒈妄想狀態、⒉腦中風後遺症」、障礙部位「⒈精神心智、⒉肢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固屬實情。
惟徒憑上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原告具有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
復衡諸駕駛自用小客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原告既能為系爭汽車駕駛行為,明顯原告依當時駕駛行為狀況,尚難逕認其於上開時、地之駕駛行為,確實具有就違法一事不能辨識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
準此,徒憑原告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自難逕認原告具有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之事由。
⒊再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之事實經過:「於現場警員左手延伸平舉於限縮之車道範圍,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棒,並於系爭汽車明顯可煞停之距離時,左手延伸平舉指揮棒停止揮動;
系爭汽車約與一般道路車輛相同速率到達警員處後,明顯煞車略微減速,經警員持續延伸平舉指揮棒並小範圍上下揮動後,一度延伸平舉指揮棒於駕駛座前短於一公尺之距離;
嗣系爭汽車逾四分之三之車身行駛槽化線,持續減速通過後,隨即加速離去現場。」
等情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告具有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的事由。
⒋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如上,核非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不具期待可能性或具有得為減輕或免予處罰的事由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不具期待可能性,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被告以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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