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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28號
原 告 吳龍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 年5 月1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裁決處107 年5 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6160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裁決處107 年6 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均非首開法律所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並一併補正起訴狀上誤載不服的裁決書字號(原告書狀誤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6 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裁0000000000號」;
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另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訴之聲明,應一併補正之(如對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全部不服者,應補充記載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全部撤銷」)。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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