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530,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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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30號
原 告 吳賜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 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無從確認原告於違規當時所持之電子設備是否為行動電話,故於107年10月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65頁及第8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吳賜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7日2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之市民大道高架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3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於107年4月18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先後於107年5月16日及107年 6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車主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車主嗣於107年6月28日向被告辦理申請歸責駕駛人之手續,隨後原告於107年 7月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手機來行動通訊和事實不符,那是一台平板電腦顯示器,高10.6公分、寬18.6公分,無任何講話的功能,是台啞巴的派車機,無任何通話按鍵,與違規事實完全不符。

2.以市民大道少車的路段,以高速時速75公里行駛,左、右手放置方向盤左邊、右邊,無一手或兩手來使用平板電腦的事實。

3.原告自83年起到107年7月皆使用藍芽無線,故無須手持行動電話,故和違規事實不符。

4.請員警絕不可用加工或偽造事實的照片,請法官大人公正來作判決。

5.看了錄影片,由左腰部位持手機至儀表板的動作,作當時的證據,原告絕無手機做使用或操作的動作,與告發的事實不符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汽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電子裝置,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2.至原告稱該裝置並非手機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嗣經修法補充使用「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皆屬本件處罰範圍,足徵行為人於駕駛當中使用之裝置是否為手機,並非所問,而應就因其使用所造成之危險性及是否已影響行車安全等因素,判斷違規是否該當。

本件自影片觀察,並無從知悉原告所使用者是否為手機,惟原告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之裝置,並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顯然該當「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文義,與使用手機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二致,是本處改以「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舉發違規事實,對原告進行裁處,實為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7日2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之市民大道高架道時,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7日2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之市民大道高架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3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遂掣單舉發,車主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車主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嗣後車主即被告辦理申請歸責駕駛人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簽收收據、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5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2873900號函、車主107年 6月28日辦理歸責駕駛人之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7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12337號函、採證照片、民眾檢舉資料、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及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及第8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7日2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之市民大道高架道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此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1.應適用之法令: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7日21時2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時,以左手持相類行動電話或電腦之功能裝置,並將該裝置橫放於系爭汽車之方向盤處,而有妨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5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28739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參以本院卷第73頁及第7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8/03/17 21:27:54時,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在高架道路之外側車道,而檢舉民眾車輛則是行駛在系爭汽車左側之高架道路內側車道等情;

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3/17 21:28:01時,可知檢舉民眾車輛持續往前行駛至系爭汽車左側時,見該系爭汽車依舊繼續行駛,斯時又見原告左手持具有相類行動電話或電腦螢幕功能之裝置,而其右手則握住系爭汽車之方向盤駕駛車輛;

再觀諸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 3幀可知,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之同時間,先以左手將該裝置之螢幕直立觀看,隨後,又以左手將該裝置為橫向放置於系爭汽車方向盤前觀看,此情核對前揭本院卷第75頁所附採證照片內之該裝置之擺放方向即可自明,並有卷附採證光碟1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9頁)。

如此,縱使原告起訴陳稱該裝置為一台平板電腦顯示器,而無撥接通話功能乙節屬實,但原告既一邊駕駛系爭汽車,卻同時左手持該具有相類行動電話或電腦螢幕功能之裝置,而以該裝置之螢幕直立及橫放方式加以使用等情,客觀上已妨礙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車輛操做及疏於注意車輛行進及車前狀況之變換,而明顯妨礙其駕駛之安全。

是以,原告上開起訴之主張,已難採憑。

3.再者,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雖又主張:該裝置為車隊派車機等語,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7月2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12337號函文說明三、(二)所載:「………依民眾所提供之行車錄影檔案顯示,旨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確有以左手持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影像畫面第 7秒起),另該影像除可顯示車內儀表版左側固定式車機外,亦可清楚辨識駕駛人以左手持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之行為,過程中並有橫放於方向盤處情事(影像第14秒)。」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觀諸本院卷第75頁所附上方採證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在原告左手所持之具有相類行動電話或電腦螢幕功能之裝置以外,另外有車隊派車機固定放置在系爭汽車之儀表板左上方處,由此可見,原告所指稱之車隊派車機,顯非其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時,所手持之同一台裝置甚明。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從而,本院綜觀前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7日2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之市民大道高架道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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