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54,201806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5.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主張:
  9. (一)事實部分:
  10. (二)理由部分:
  11. (三)原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學歷僅為國小畢業,為一泥作
  12. (四)被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1號簡易判
  13. (五)原告並聲明:
  14. 三、被告則答辯:
  15.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
  16. (二)查本件原舉發單位陳述內容提供意見內容略以:「違規人
  17. (三)至原告主張影響生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8.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19.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0. (六)被告並聲明:
  21. 四、緣原告於106年9月22日13時14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而行經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
  24. (二)經查:
  25.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
  26.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含原告請求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許秋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原於106 年12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註明: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3061號,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提供120 小時義務勞務);

嗣經本院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改以107 年5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刪除上開註明部分〉(未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因原告起訴時本即就全部處分內容均表不服而請求撤銷該處分,是被告所為新裁決自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即應係被告於107 年5 月18日所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與重陽路1 段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葉俊廷、李佶翰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而目睹上開違規行為,遂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受檢,惟原告未停車,嗣且由中興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警員葉俊廷、李佶翰遂騎乘警車追趕,並持續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迨原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警員葉俊廷騎乘之警車由原告左側超越至原告前方,並以手勢喝令其下車受檢,然原告竟未立即停車,仍前駛而衝撞警員葉俊廷騎乘之警車後始煞停,致警員葉俊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斯時西園醫院之警衛潘○○見狀立即將原告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並與警員葉俊廷合力壓制逮捕原告。

嗣警員葉俊廷認原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事實,乃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6 年10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所犯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且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被告認定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5 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部分: 1、緣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2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西園醫院前路口紅燈轉綠燈欲繼續直行時,突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葉俊廷騎乘警用機車,從原告左側快車道急轉至原告前方並以警車排氣管碰觸到原告機車前輪,始致雙方碰撞倒地,原告並未衝撞員警。

原告不明所以的情況下遭到西園醫院的守衛壓制原告頭部而員警則跪地將原告上銬,原告因臉部被壓制在柏油地面上十分疼痛,請西園醫院的守衛放輕力道卻反遭更用力壓制,致原告身體、臉部多處瘀傷及挫傷,經月餘始恢復。

2、員警逮捕原告後雖稱係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與重陽路1 段路口,違規紅燈右轉,員警葉俊廷、李佶翰發現後,以警笛、警燈命其停車受檢,原告未停車持續由中興橋往台北市方向行駛云云。

惟原告並非故意不停車受檢,原告當時未聽到警鳴,且警車跟隨其後之情事也是員警事後告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

原告係一直到106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24分許自西園路上綠燈時騎車直行,突然遭員警之警車從原告左側快車道急轉至原告前方,始致雙方碰撞倒地,此碰撞係員警執法不當造成,原告並未衝撞員警。

然員警竟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予以舉發,嗣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3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部分: 1、原告並未衝撞執勤中之員警,原處分遽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並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併科處罰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述規定,得對汽車駕駛人吊銷駕照及處罰鍰,至少應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撞到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該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因而受傷」等要件,合先敘明。

⑵查原處分以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惟原告並未衝撞員警,原告當時為直行車輛,先前並未聽到警車鳴笛在後要原告停車受檢,係警車自原告左側快車道突然行駛緊急右轉至原告前方,員警警車之排氣管始碰撞到原告的機車車前輪,雙雙倒地,因此並非原告撞到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原告已緊急煞停,係員警從左側碰上原告,此從現場路口監視器查看,即可明甚,原告亦檢附交通事故圖及摘記供參。

⑶由此可知,原告並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中「撞到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要件。

是原處分逕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而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併科處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該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並無遭原告撞到而「受傷」,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處分顯非適法。

⑴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⑵經查,員警機車倒下後即立即起身且員警身上並無任何傷痕,並向原告表示不會提起傷害告訴,可見雙方碰撞後,員警並無受任何傷害。

又依照前述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應由員警舉證其遭原告撞傷,在欠缺證據佐證下,尚不得逕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之行為。

原告既未撞傷員警,且員警亦未舉證其遭原告撞傷,其行為當然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中「該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因而受傷」之客觀構成要件。

⑶再查,員警當時係以跪地姿勢雙手壓制原告,而原告係莫名遭西園醫院守衛用力壓制臉部在柏油地上,痛苦地與員警及西園醫院守衛溝通,表示已配合員警指示,請其放輕力道。

假設員警有任何受傷情事,亦絕非係原告撞傷的,而係員警在過度用力壓制原告時而受傷的,惟員警卻仍以遭原告撞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舉發原告。

惟在欠缺驗傷單或其他診斷證明之情形下,難認該員警有因該事故而受傷害之情事,且即便員警有受傷,亦須證明係由原告撞傷始得依法開罰,是被告逕對原告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併科處罰鍰,顯於法無據。

⑷綜上,原告並無「衝撞」員警而有使其「受傷」之事,誠如前述。

原處分認原告於事發時有撞到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因而使員警受傷,並對原告處以吊銷執照、科處罰鍰之處分,惟被告及舉發機關對於原告當日騎乘機車「撞傷」執勤員警之違規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無從認定原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應受罰。

(三)原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學歷僅為國小畢業,為一泥作小工,經濟狀況並不富裕,僅能勉力維持生活所需。

大半輩子都靠騎乘機車載運工具至業主處做工維生,騎乘機車對原告而言,係原告賴以維生之必要條件,面對此般不公之處分,除課予高額罰鍰外,尚且吊銷駕駛執照,致剝奪其騎乘機車載運工具工作之資格,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對原告之工作權之侵害甚鉅,且高齡65歲擁有小學學歷之原告,無法騎乘機車如何自力更生,如不公之處分僅會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四)被告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061號簡易判決,認原告有衝撞員警致員警受傷之事實云云;

惟關於該案之調查程序,從未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警員有提出驗傷證明書即認定原告有衝撞員警之事實,然原告之所以認罪,係因該案員警及檢察官一直說服原告要認罪以換得緩刑。

而原告僅為國小畢業之小工,在此案發生前,從未接觸過檢警調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一智識不高之平民百姓在面對強大國家公權力之壓力下,不知如何為自己辯駁,亦不知可以聲請調查證據,在孤力無援之情況下,僅得選擇認罪,故前揭簡易判決之事實認定不足為採。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且於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舉發單位陳述內容提供意見內容略以:「違規人於106 年9 月22日12時至14時,於三重區重新路4 段與重陽路一段口駕駛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右轉並為規避警方追緝沿路違規,且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醫院急診室再度為了逃逸衝撞警方,造成員警葉俊廷右膝及雙手等身體部位受傷,顯已構成妨害公務之行為後(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簡易判決),舉發單位員警始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進行告發」。

是以可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碰撞正在執勤交通勤務中之員警,以致系爭機車與員警所騎乘之機車雙雙倒地,致該名員警受有傷害,原告確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之違規,此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為佐,是原舉發單位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影響生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故雖原告之情堪憫,惟本處於此部分並無裁量權限,礙難採納原告前開主張,否則即有違法之虞。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13時14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與重陽路1 段之交岔路口,嗣並由中興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4分許,迨原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警員葉俊廷騎乘警車由原告左側超越至原告前方,而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乃與警員葉俊廷騎乘之警車發生碰撞,致警員葉俊廷人、車倒地,斯時西園醫院之警衛潘○○見狀立即將原告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拔下,並與警員葉俊廷合力壓制逮捕原告。

嗣警員葉俊廷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因同一行為所犯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且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調查筆錄2 份、警員職務報告1 紙、刑案現場照片20幀、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見〈更名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27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38頁)及審判筆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21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易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簡易卷第1 頁、第2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所稱吊銷駕駛執照影響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警員職務報告敘述:「一、職於106 年9 月22日擔服00-00 000 巡邏勤務中,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與重陽路一段口(重新路三段往重新路四段行向)時,發現一名穿著紅色上衣騎乘車號000-000 普重機的男子違規闖紅燈左迴轉並駛入集美街,職見該車違規後便隨後追上,惟該車又於集美街與重新路四段244 巷口闖紅燈右轉重新路四段244 巷,途中均無剎車車速飛快,後該車號000-000 普重機於三重區集成路與成功路口左轉上中興橋慢車道往台北方向行駛,該普重機下環河南路一段匝道後往長沙街二段方向直行並左轉長沙街二段往康定路方向行駛,後來該普重機於康定路段駛入小巷內,職均在後緊追不捨,惟路況不熟無法記該車行駛何巷弄,隨後該普重機於西園路二段左轉往西園醫院方向行駛,職後來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台北市西園醫院前方憑藉紅燈與車潮將攔下,惟該普重機騎士拒不受檢,並騎車衝撞職,職人車倒地,起身後與周邊民眾將其壓制逮捕,全案依妨公務移請偵辦。

全案本人暫不提告。

二、由於事發突然且職所攜帶之密錄器體積過大重量頗重,職騎乘普重機車為尾隨車速飛快之車號000-000 普重機,車速太快且車體有大力晃動須專心駕駛,故無法將口袋中密錄器佩帶於身上記錄追過程。」

,另於「舉發單位陳述內容」亦表明:「...後警方於現場經警衛陪同查看附近監視器角度皆難有直接照射到事發地點,故警衛於現場表示自願至所協助警方製作證人筆錄以對犯罪嫌疑人許秋吉依法制裁。

職於本案為(未)對犯罪嫌疑人許秋提出告訴是因傷勢輕微,且犯罪嫌疑人許秋吉並非窮兇極惡之徒,於犯案後態度轉為良善對於所犯情事也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4頁),而警員遭撞傷一事,亦有警員於現場拍攝之受傷部位(右膝、雙手擦傷)照片為憑(見偵卷第24頁);

另警衛潘○○於警詢中亦陳稱:「我約於106 年9 月22日13時22分發現我們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西園醫院前方,有警察要攔查一名身穿紅衣騎乘普重機的騎士,當時前方路口是紅燈,騎士一度被警方攔下,但是他拒不下車還以機車衝撞警察,導致警察人車倒地,我隨即衝向前去拔掉機車騎士鑰匙,防止他再次衝撞,但是騎士仍然拒不下車,待警察起身後我協助警察將該機車騎士壓制並由警方現場逮捕上銬。」

(見偵卷第9 頁背面)。

2、又原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拒絕停車受檢是因我不清楚停車受檢規定和我怕被開單。」

、「我因車速快導致煞車不及撞上警員,並非故意衝撞警員。」

(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正面);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察在追捕我,我擔心紅單才跑,我不會再犯了,我撞到警察是我的錯。」

、「(警方追捕你,你可以預見警方隨時會攔車,卻高速向前,能預見追撞警察的可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不會再犯了。」

、「(本件是否認罪涉妨害公務?)認罪。」

、「(最後有無補充?)請給我自新的機會。」

(見偵卷第38頁);

嗣於刑案審理中亦答稱:「106 年9 月22日下午,我騎乘機車有違規紅燈右轉,我遠遠的有聽到警笛聲音,但我不確定是否在抓我,在警笛愈靠近我的時候我心裡在想是不是是我,警笛響十分鐘不停,我開始覺得警察好像應該是要叫我下車,後來我看到警察準備要追上我,警察右邊彎到我的前方時我沒停車,直到撞上警察我才煞車,我看到警察時應該是他在我右邊兩、三公尺,但是我沒有停車,我一直到撞上警察才煞車。

我覺得我有可能撞上警察,可是我當時沒有馬上停車,我有不確定故意,我不是直接故意,我願意接受國家的處罰,我願意認罪。」

(見刑事易字卷第9 頁背面)。

3、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確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客觀事實無訛,又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觀,其「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之責任條件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均足當之,故若因原告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而撞傷警察當亦屬之;

況且,參照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依前揭事證及論述,原告並非無從預見警員於前方示意攔停,若不立即停車將可能撞及警車且致警員受傷,詎其卻未為煞停之動作,致「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則縱然其非對該違規事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依其情狀,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故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就警員遭撞傷一事,此有警員於現場拍攝之受傷部位(右膝、雙手擦傷)照片為憑,業如前述,且警員騎乘機車遭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亦與客觀事理無悖,自不以另有「診斷證明書」始足認定;

又原告空言警員縱有受傷亦係壓制逮捕原告所致云云,亦屬無據,而難採憑。

⑵由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審判筆錄以觀,均已明確記載原告所為之上開供述,而原告亦均表示勿庸選任辯護人,且於原告認罪而接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原告亦曾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法院為言詞辯論,並請求調查證據,且為答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642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據之,足見原告已就其所涉案件詳為思考,並非毫無準備;

再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審判長亦曾暫予休庭給予原告思考是否認罪,而原告始為前開供述(見刑事易字卷第9 頁、第10頁),是原告於享有因認罪而獲邀寬典後,卻以「孤立無援」、「僅得選擇認罪」而否認違規事實,實非可採。

⑶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者,裁決機關依法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係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原告所指該一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且衡諸該規定旨在維護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生命、身體安全,故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撞傷執行交通勤務中警察,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因「同一行為」所犯妨害公務罪名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且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就其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應於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30,000元內扣抵之,附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含原告請求調取監視器錄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客觀上因時間因素及警員上開所述(監視器鏡頭角度問題),爰不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