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540,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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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40號
原 告 曾建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6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49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曾建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2月19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 212巷與泉州街20巷口處時,與訴外人張欽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有「⑴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84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6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6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49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被告未就泉州街20巷由東向西之巷口繪有停止線之事實加以考量,原處分已違法,理由詳述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有明定。

末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網狀線則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所在位置為三元街 212巷及泉州街20巷之十字路口,上開路口乃無號誌之路口,惟泉州街20巷由東向西之巷口繪有白實線之停止線,此有Google Map三元街212巷及泉州街20巷之十字路口截圖,足堪認定。

3.本件,泉州街20巷由東向西之巷口繪有停止線,小型輕型機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依據停止標線,於標線前暫停,即貿然衝出巷口,原處分機關不察而逕以原告「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進行裁處,其處分已違法。

4.綜合上述,泉州街20巷繪有停止線,小型輕型機車駕駛未注意停止標線,未於標線前暫停、貿然衝出,被告未查而為之裁決顯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107 年2 月19日9 時30分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212 巷與泉州街20巷口,與000-000 號小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000-000 號小型輕型機車沿泉州街20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沿三元街212 巷西向東行駛之原告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依據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2 款規定略以:「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原告未依上揭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

2.有關原告指稱泉州街20巷口設有停止線,000-000 號機車駕駛未於標線前暫停,貿然衝出一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經舉發機關檢視本案卷資,泉州街20巷南向北有標繪停止線,但並未設置「停車再開」標誌,故無適用停車再開標誌相關規定,此有舉發機關107 年6 月5 日、107 年8 月2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779000 、1076013455號函在卷可稽。

3.綜上,被告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爰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2月19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 212巷與泉州街20巷口處時,與訴外人張欽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有「⑴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2月19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 212巷與泉州街20巷口處時,與訴外人張欽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有「⑴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6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779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1345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張欽源右手肘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及第98頁至第99頁、第81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4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2月19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 212巷與泉州街20巷口處時,與訴外人張欽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因有「⑴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1.應適用之法令:⑴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予以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首先,依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並對照同卷第57頁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本件系爭汽車所行駛之三元街212巷道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輕型機車所行駛之泉州街20巷道,其等均未見有車道線加以分隔,分別屬雙向及單向之一線車道,合先敘明。

又舉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沿三元街212巷行駛,行經三元街212巷與泉州街20巷口時,與訴外人張欽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訴外人張欽源受有右手肘受傷之傷勢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張欽源右手肘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8頁、 第111頁及第113頁、第114頁),復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再據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之「調查分析欄」所記載:「1.A 車經觀察未飲酒、未實施酒測,駕籍正常,車籍正常,速限30,自稱時速不到20公里,車輛定位後移離。

2.B 車經觀察未飲酒、未實施酒測,駕籍正常,車籍正常,速限40,自稱時速不到10公里,車輛定位後移離,肇事地點為無號誌路口,B 車為左方車。

3.現場未設置劃分幹支道設施。」



同一研判表內之「肇因研判欄」復記載:「A 車000-000 號小型輕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B車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由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 年2 月19日9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212 巷與泉州街20巷口處時,與訴外人張欽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確有「⑴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張欽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輕型機車所行駛之泉州街20巷道繪有白實線之停止線,而該小型輕型機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停止標線於該停止標線前暫停,而貿然衝出巷口,即屬不法,被告機關並未詳加細察,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有違法等語為憑。

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 8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13455號函文說明二所載:【………另曾君於行政訴訟具狀內容有關000-000 號小型輕型機車沿泉州街20巷行駛,該巷設有停止線,未於標線前暫停,貿然衝出一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轉待轉區之前端」。

經查卷資,泉州街20巷南向北有標繪停止線,但並未設置『停車再開』標誌,故無爰用停車再開標誌相關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觀諸本院卷第67頁之左上方處之泉州街20巷之現場照片及對照本院卷第103 頁之現場監視器照片編號3.4 所示,該泉州街20巷道雖如原告所言該巷道確有劃設白實線之停止線,然在尚未跨越該停止線之前,除見有白色箭頭之單行道標線及黃色數字30之限速標字外,在該泉州街20巷道內及地面上均不見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或是在舉發違規之交叉路口設有交通號誌,如此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在無任何停車再開標誌抑或屬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下,該停止線充其量僅可作為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要難認為遇此停止線時車輛即應停車,並優先禮讓其他車輛先行。

是認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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