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549,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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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王家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7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R000000號、第48-ZIP000000號、第48-ZFP000000號、第48-ZAP000000號、第48-ZIR000000號、第48-ZIR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末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5 點、第7 點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2日起,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此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五第23頁)附卷可稽;

惟原告業於104 年6 月9 日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樓」,此有「查詢00-000資料」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2 紙(見本院卷五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附卷足憑,是於原告增設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後,就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自應以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合先敘明。

(二)本件裁決書均業於106 年8 月1 日郵寄至原告前揭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等裁決書均寄存於新店五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6 紙(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225頁〈單數頁〉)在卷足稽,則本件裁決書均業於106 年8月1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又原告上開應送達處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又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 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均為2 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6 年9 月4 日〈星期一〉(期間之末日原為106 年9 月2 日,然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106 年9 月4 日代之),詎原告遲至107 年7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收狀日期戳(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逾越法定起訴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其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提起之訴訟則由本院另為判決)。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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