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網狀線與行人穿越道不應該並存,網狀線上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3月22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3月22
-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3月22日9時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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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1號
原 告 蔡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至於原告雖亦就被告107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一併訴請撤銷,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發現該裁決書之舉發通知單內之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欄均記載有誤,遂予以撤銷上開裁決,依法視為原告撤回部分裁決書之起訴,則被告107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即非本院審理之標的,特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蔡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 3月22日9時30分、106年 8月7日11時33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時,因均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拍照記錄,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11日前、106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 9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網狀線與行人穿越道不應該並存,網狀線上臨時停車是有風險存在的,警察可以無視法規,堅持開罰這合法嗎?心態可議,行人有安全可言,難道機車就沒有嗎?當然禮讓行人是有必要的,不過網狀線是個爭議點,既然有爭議,就必須要勸導,不應該開罰,不是嗎?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轉彎而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尚有行人通行,且行人與系爭機車之距離不滿3 格行人穿越道標線之寬度,又行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上,並非「禁止行人穿越路段」,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核屬「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裁處。
2.至原告主張該處劃設有網狀線而禁止停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按條文文義,足徵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優先於交通人員之指揮及號誌之指示,故即便該路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而禁止臨時停車,駕駛人於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通過時,亦應停等待行人優先通行,而不致遭舉發其他違規。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3月22日9時30分、106年8月7日11時33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時,均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加以裁罰,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該轉彎行駛之處所設有黃色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為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3月22日9時30分、106年8月7日11時33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時,因均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 1,2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7年3 月2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22239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8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7111號函、機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 11月1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23268號函、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道路設施圖、普重機 039-KJD號行向及員警位置圖、舉發員警答辯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99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27頁及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及第165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3月22日9時30分、106年8月7日11時33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時,均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加以裁罰,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該轉彎行駛之處所設有黃色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為抗辯,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 (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於106年3月22日9時30分、106年8月7日11時33分,發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途經本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適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間,未依規定暫讓行人先行通過,仍駕車闖越行人穿越道而過,乃拍照採證,爰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8月2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711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卷附舉發員警答辯書所載:「職於……106年03月22日07-10時及106年08月07日09-12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分別於……09時30分及11時33分在本市○○區○○路○○○路○○○○○○號 000-000普重機車行經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經職現場眼見並以科學儀器拍照佐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製單舉發無誤… 。」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1頁),復觀諸本院卷 第116頁至第118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舉發違規路口時,在尚未跨越行人穿越道之際,見其前方有一位身穿深藍外套、灰色長褲之男子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在二者僅相隔一個白色實線之長度距離之情況下,原告車輛逕自先行通過而並未禮讓該男子等情;
又觀諸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所附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預備通過舉發違規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在其左側處見有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正步行通過路口,二者亦僅相距不到三個行人穿越道線之間隔距離,但仍見原告車輛繼續以弧形方式迂迴通過行人穿越道,亦未禮讓前述之男子等情,由此堪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分別於106年 3月22日9時30分、106年 8月7日11時33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時,均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訛。
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加以裁罰,自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違規路口設有黃色網狀線,不得臨時停車乙節,惟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可知縱使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車輛駕駛人可通過行人穿越道,但倘若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步行通過,車輛駕駛人即應暫停等候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不可超越行人。
準此足見,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路權,優先於交通人員之指揮或其他道路號誌、標線之指示。
是以,舉發違規路口雖如原告主張確實設有黃色網狀線,但舉發當時既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則應禮讓行人通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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