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555,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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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林建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07 年7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僅更正違規日期),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違規,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1 月20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0 段○○○○○○○○○○○路段000 號前之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處迴轉,致與斯時沿新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嗣認定原告有「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之違規事實,乃於107 年3 月7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漏未記載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0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看到對面有停車位,因確認該路段有一大段區域未劃有雙黃線,故進行迴轉,當時四周並無警員,所以警員未親眼看到本人是否於雙黃線上進行迴轉,日後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沒有附證明資料,嗣本人向被告申訴,約於107 年6 月10日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來函附上本人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但行車紀錄器係裝在系爭車輛上,拍攝距離與實際車體距離約2-3 公尺,於影片33秒及附件1 照片可看出雙黃線起點約於銀色轎車前車輪處,於41秒可看出系爭車輛迴轉於銀色轎車前方,再加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與實際車體距離約2-3 公尺,故可確定本人迴轉時未行駛於雙黃線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於原告與他車發生事故之道路,係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之雙向道路,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依採證照片之內容,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處所,迴車行駛至對向車道並造成事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悖,並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迴車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69頁)、警員所繪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5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7 頁〈單數頁〉)、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0幀(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5 頁〈單數頁〉)、裝設於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4幀(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9 頁〈單數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上開違規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及前揭警員所繪行向示意圖以觀,固然該路段之雙黃實線有一段已非明顯,但依前開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上方、第83頁上方)及前開裝設於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並將該路段所劃設之明顯雙黃線處與系爭車輛之動線、肇事後之位置加以比對,足認系爭車輛之車輪確已壓過該明顯之雙黃實線無疑,故被告據之認原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至於雖原告所為主張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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