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黃琨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07年2月13日9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13日9時21分
- (二)被告認原告於107年2月13日9時21分,駕駛系爭汽車,行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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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78號
原 告 黃琨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黃琨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2月13日9時21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二段亞東地下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將其攔停,乃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 107年 3月15日前,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經當場拒絕簽收,員警乃依法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將已告知上開資訊之情事註記於通知單上(依法視為完成送達),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
為此,被告乃於107年7月27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營業計程車駕駛,平日在板橋亞東醫院前排班營業,原告記得是農曆新年前兩天上早上,跟同仁在板橋區南雅南路的路邊排班,遇到信義派出所員警前來取締違規停車,原告也跟著前面兩三輛計程車快閃開走,往亞東地下道前進,員警追上來攔截,原告跟前面一部計程車下來查察,後來前面那部計程車,他們的同仁放走,而原告後面的員警開原告紅單,一般都是紅線臨停的罰單,但是員警卻開原告不讓行人,原告接過罰單來看違規事實不對,因此拒簽名,原告也保留原告行車記錄器的證據三個月後才消失記錄,如今事隔六個月後才收到裁決書,原告不心服口服,到裁決處去申訴,裁決處人員叫原告到法院提出訴訟,請法院主持公道查察,原告是獨居老人,生活困苦,活到快70歲了,還要養活自己。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已告」,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段亞東地下道」,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駕駛汽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2.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於右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範圍欲往地下道行駛時,適有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中,而系爭汽車右轉行駛時,與該行人距離不滿三個行人穿越道格線之寬度,亦及不滿一個車道之寬度,核屬「駕駛汽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3.次查採證影片之內容,員警於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攔停後,即告知其違規之事由係不禮讓行人,而從未提及紅線臨停,並無原告所指員警所述與製單之事由填寫不一致之情形,且本件原告違規屬實,亦與違規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由相符,實無原告所謂「違規事實不符」之情事。
4.至原告指稱員警並未舉發於其前行駛之其他違規車輛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於107年 2月13日9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二段亞東地下道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是否適法有憑?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2月13日9時21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二段亞東地下道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將其攔停,乃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3月15日前,予以當場舉發,而原告經當場拒絕簽收,員警乃依法告知其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將已告知上開資訊之情事註記於通知單上,依法完成送達,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於107年 7月27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舉發機關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63頁及第5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於107年 2月13日9時21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二段亞東地下道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乃屬適法有憑。
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係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 2,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2月13日9時21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 2段亞東地下道時,系爭汽車於右轉行駛至行人穿越道範圍欲往該地下道行駛時,適有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通行中,而系爭汽車右轉行駛時,與該行人距離顯不滿三個行人穿越道格線之寬度,亦即不滿一個車道之寬度,此有採證影片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內系爭汽車於行進轉彎時與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之行人相對應位置之彩色照片五張(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為憑,為此,被告採認舉發機關員警採證,認原告核屬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自屬適法無誤。
3.而查,原告雖主張其遭員警開紅單,一般應都是紅線臨停的罰單,但員警卻開原告不讓行人,原告接過罰單來看違規事實不對云云為辯。
然查,依本案採證光碟影片之內容,舉發員警於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攔停後,即告知其違規之事由係不禮讓行人,並未提及紅線臨停之情形,並無原告所指員警所述與製單之事由填寫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舉發通知亦係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之違規事由亦係為「駕駛汽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足憑,實無原告所謂違規事實不符之情事,為此原告指摘容屬有誤,難為有利之採憑。
至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被告係依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因該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已告」,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二段亞東地下道入口處,此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為證,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於右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認定,特併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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