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59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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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1號
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秉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1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長青路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發現一駕駛人騎乘機車由思源路左轉長青路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警員乃吹哨示意該機車停車接受稽查,但該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警員調取監視器錄影影像,認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所有人:原告蔡秉叡,下稱系爭機車),乃於同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2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7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另認定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7 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照片時間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並無違規左轉及拒絕停車。

3、並未拍及車牌。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紅燈左轉之行為後為員警攔查,惟原告未依員警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逃逸,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違規屬實。

原告雖稱並未有拒絕停車之事實及證明,惟此主張顯與事實相悖;

又原告稱影片未拍及車牌,然並不能排除員警有目睹並記下車牌之可能性,且員警嗣後調閱監視器影片,清楚顯示該違規機車確為系爭機車,是原告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2、至原告主張照片時間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僅係空言兩者不符,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資料係如何不符,亦未就其主張為適當舉證,是其主張尚難謂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一、二所指該違規機車是否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曾於107 年1 月11日晚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由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左轉長青街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 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上方、第87頁)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二所指該違規機車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1、應適用之法令: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於畫面顯示時間2018/01/11(下同)22:35:46有一部機車朝警方行駛而來,並以不快之速度經過警方,該機車後方並無其他機車跟隨,該機車駕駛人戴淺色安全帽,著深色衣服。

二、於畫面顯示時間22:36:08起,警員稱『來了,等一下、等一下…,來了二台。』

,22:36:10警員吹哨子,二部機車朝警方而來,其中一部急駛而過,可看出該騎士是戴淺色安全帽,深色衣服,但無法辨視車牌號碼,警員稱『記一下車牌,回去調監視器。

還有那一台,那個…』,22:36:39警員往前走向另外一部已停車之機車處,稱:『先生,行照、駕照出示一下,你剛紅燈左轉。』

」(見本院卷第103 頁)。

3、由警員所調取之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該駕駛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係身著淺色長袖外套,然由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警員所指該「紅燈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駕駛人則係著深色衣服,二者是否屬同一人已屬有疑;

再者,由前開勘驗結果以觀,警員所指該違規機車係與另一部機車一同朝向警員駛來,然依警方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所示,警方所指該違規機車(駕駛人著淺色衣服)駛入長青街時,該機車後方並無其他機車跟隨,則警員所指該違規機車亦難認與警員採證錄影所示之違規機車同一。

4、至於證人即舉發警員江怡惠固到庭證稱:「我與同仁在那邊取締交通違規,在長青路行向已經綠燈,那邊很容易紅燈左轉,且常出車禍,就看到他從思源路左轉過來,我就吹哨攔停,他就加速逃逸。」

、「他那時車速快,我只有記到末四碼,英文字沒有看得很清楚。」

、「(末四碼是什麼?)0000。

因為數字比較好辨識。」

、「(後來怎麼確認他的車牌號碼?)後來回去調監視器,比對時間,再去抓前後的車輛。」

、「(違規人身穿何色衣服?)我忘記了,太久了。」

、「我應該是記到四個數字,因為0000還蠻好認的,如果密錄器有晃動的話,會拍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

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該違規機車係急駛而過,且無法辨視車牌號碼,則證人是否能正確無誤地辨識車牌號碼,實堪置疑。

5、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原處分一、二所指違規機車並非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一事,尚非無據,而被告雖認原告有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但就之卻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故難認被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至於系爭機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因舉發機關所指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核屬同一,而本件既認該「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並非系爭機車,則受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者,自亦非系爭機車,故縱使系爭車輛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但核屬另事,自不得以原處分一予以裁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江怡惠日旅費為530 元(業由被告預繳),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30 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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