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593,2018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3號
原 告 李尚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7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5 日14時5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公路18.1公里路段(往桃園市方向,速限為時速90公里,於17.7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2 公里,認其有「行駛快速公路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112 公里,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據測速採證照片,於107 年5 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7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6 月20日透過「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7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方僅提供當日13時32分有設立「不合規定的前方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牌」之照片,並無提供何時收起該標誌牌之照片,但原告遭拍攝時間為當日14時50分,相隔已過1 小時,且事後回到當地也無發現該標誌牌,所以無法斷定原告當時經過時有該標誌牌。

2、根據警方提供之標誌牌照片中之標誌牌設立並不符合規定,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根據該路段之標誌設置照片,其中速限標誌應為禁制標誌,大型車靠右應為指示標誌,指示標誌下方並不可能再出現前方有測速照相的禁制標誌。

且平時此支柱同方向就已有最高速限90、最低速限60、大型車靠右等3 面指示牌,根據前開規定,此支柱並不能再同時有其他標誌。

依照警方提供照片,可見警方設置「不符合設置規定之標誌牌」,已造成用路人混淆、辨識困難、甚至交通問題,更不可能以此作為取締依據。

依據規定警方執行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但警方並無依規定設立符合標準的標誌牌再進行違規取締,已經違反取締交通違規作業程序。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機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GATSOMETER公司生產;

型號:RS-GS11 (主機),TYPE 24(天線);

器號:0140(主機),3262(天線),有效期間為106 年5 月23日至107 年5 月31日,而本件測定之日期為107 年5 月5 日,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2、卷查現場照片及原舉發單位函復,本件違規舉發地點前(台61線17.7k )設有「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於路中明顯處,且清楚標示最高速限為90公里,又告示牌與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台61線18.1k )距離為400 公尺,而系爭機車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按原舉發單位函復所陳,係介於台61線18.1k-18.2k 處,距離測速儀設置地點於100公尺以內,故本件測速之告示牌距離系爭機車被拍照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介於400-500 公尺,設置位置合法,自得依法舉發並裁罰,核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系爭標誌牌設置適法性之疑義;

查本件標牌柱之照片,自上而下設有「大型車靠右」、「常有測速照相」等兩面標牌,而於支柱上另懸掛有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之標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同條第3項則規定:「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4公尺60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4 公尺90公分…。」

,足認「豎立式標誌」、「懸掛式標誌」係為兩種不同之標誌設置方式,並各有不同設置規範,縱兩者之支柱同一,其個別設置是否合法則需各自單獨討論,不可混為一談。

是本件就「豎立式標誌」之部分,僅設有「大型車靠右」、「常有測速照相」等兩面標牌,並未逾越法定設置數量之上限,是該常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設置自屬合法。

退步言之,縱認「豎立式標誌」、「懸掛式標誌」之設置應合併討論,然於支柱最上方之速限標誌,雖有最高速限及最低速限之別,惟於性質上,兩者皆為該處速限之標示,實有一體性而不宜視作兩標誌,且於駕駛人判讀時並不生困難,更可將該處最高及最低速限一併注意,由此而論,則該支柱上設置之標誌由上而下則為「速限標誌」、「大型車靠右」、「常有測速照相」等3 面標誌,亦不違法定設置數量之上限,容予說明。

4、至原告於違規當時是否設有常有測速照相之標誌一節,依舉發單位函復所陳,員警於前開時地執行測速照相之勤務時,自13時32分至15時35分,均設置有該標誌,故於原告遭拍攝當時,自亦有該標誌之設置,並無原告未經過該標誌之可能,且原告既謂其有當日行車紀錄器之影片,可證明當日並無該標誌之設置,則不妨將該影片資料提出以證實其主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斯時於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公路17.7公里路段(往桃園區方向)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監理服務網意見信箱暨申訴平台」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 年6 月2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75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2、就本件執行測速採證之過程,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於107 年8 月23日以新北警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三、查本案舉發員警於前揭時段,在新北市林口區台61快速公路18.1公里處架設雷達測速儀執行取締違規超速勤務,並在前方17.7公里前明顯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及速限(90)標誌。

...六、再查本案舉發員警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時段為13時至17時,執行人員服勤前將『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設置後(約13時32分)始執行本項勤務,該警告性質告示牌於勤務時間內(至15時35分)均依規定設置。」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並有照片影本1 幀(見本院卷第69頁)足憑,而衡諸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於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並拍照為證後,即故意將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取下再執行測速採證,是原告空言質疑違規行為時,該處並無「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云云,自難採信。

3、又由前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照片以觀,該標誌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之規定(即「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相符,且該標誌亦未遭任何遮蔽物阻擋,且設置高度適當,自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之」。

4、至於原告雖以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

惟查: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指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 面為限,乃係針對同屬「豎立式標誌」者而言,當不包括「懸掛式標誌」,故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連同其上方之「大型車靠右」之標誌,於同支柱同方向僅有2 面「豎立式標誌」,而不應將速限標誌(懸掛式標誌)亦列入計算。

⑵上開「大型車靠右」之標誌為「指示標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2條),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標誌則為「警告標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而觀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固應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然本件測速採證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為之,故其取締地點及警告標誌即均非固定,而囿於警告標誌之移動可能性,自難期該警告標誌之設置完全比照固定式標誌,以兼顧該勤務之機動特性;

再者,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之」,已業如前述,且顯不因其上方有「大型車靠右」之指示標誌,而有混淆而影響辨識之情形,故原告就此部分所之為主張,尚無礙於本件舉發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