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2018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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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5.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6.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達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7. 三、原告主張:
  8. (一)緣原告吳達人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6時55分許,騎乘
  9. (二)按警方之目測舉發固可作為證據方法,然相較於科學儀器之
  10. (三)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
  11. (四)本件交通裁罰於陳述意見時,原告前曾要求新北市交通事件
  12.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四、被告答辯:
  14. (一)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
  15.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職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於執
  16. (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17.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8.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21.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22.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3. (四)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11日16時55分
  24.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不得僅
  25.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
  2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7.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號
107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達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7年 1月4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7年度交字第6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7年2月14日方重新郵寄送達予原告,故被告於107年 3月1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處罰之內容並未變更,此有本院107年1月4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7年度交字第6號函(稿)、被告107年3月8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02893號函文所檢附之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及第49頁至第54頁、第75頁及第9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因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7年2月14日方重新郵寄送達予原告,而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達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11月11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而將原告攔查,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名但有收受舉發通知單,惟舉發員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絕簽名事由,視同未送達,故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另於107年2月14日重新郵寄送達原告在案。

嗣經被告查明本件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 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吳達人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6時5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駛至重慶路247巷交岔路口時,警方認定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違規穿越路口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惟原告堅決否認闖紅燈,並舉出現場證人藍美鳳可資佐證,復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被拒,警方均未採為證據方法,僅憑目測方式舉發原告,原告不服,乃提出本訴訟。

(二)按警方之目測舉發固可作為證據方法,然相較於科學儀器之偵測,應認為後者之可信度更高,否則,警方認為原告闖紅燈,目擊證人藍美鳳認為未闖紅燈,究竟何者可採,實難僅憑警方與原告素無仇隙乙詞,即認無誣指之可能。

若此論調成立,則實務上司法案件,冤案之承審法官難道均與無辜之被告有仇隙才造成誤判嗎?法官誤判之原因很多,更何況是警方一人之目測。

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以釐清真相。

(三)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但行政機關中敘明之。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1、37、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揭櫫行政行為必需「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且「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四)本件交通裁罰於陳述意見時,原告前曾要求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以釐清原告並未闖紅燈,或請傳訊證人藍美鳳證明未闖紅燈之事實,該處未依法查證,於行政處分書中復未說明「不予查證之理由」,顯然違反上開相關法律之明文,無法令原告信服。

原告始終堅信未闖紅燈。

執法員警與原告本係立於對立之地位,僅憑執法員警之口述即裁罰,原告顯難以令原告心服口服。

請鈞院依法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以釐清原告並未闖紅燈。

(五)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 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卷查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職於民國 106年11月11日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巡經板橋區重慶路 245巷與重慶路口時,發現民眾(即本件原告)於16時55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000-000由行駛於重慶路雙號側往忠孝路方向紅燈直行,職隨即上前盤查,並於忠孝路與重慶路口攔停…」等語,是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而直行,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疑,又系爭違規經員警目睹且當場攔查,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亦有原舉發單位函復、車輛行向示意圖及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查。

(三)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

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

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

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 11月11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45巷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又原告當場拒絕簽名但有收受舉發通知單,惟舉發員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拒絕簽名事由,視同未送達,故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另於107年2月14日重新郵寄送達原告,嗣經被告查明本件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 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 3點乙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 11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32888號函文、更正前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行向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116172號函暨所附之時相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及第75頁及第99頁、第69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第7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當時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不得僅憑員警目測之方式,即認定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並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傳喚現場證人藍美鳳以證其說。

惟查: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06年11月2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432888號函文說明二、(二)記載「……案據舉發員警證稱,臺端於106年 11月11日16時55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本市板橋區國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重慶路 274巷交岔路口時,其行向及右側重慶路號誌均為紅燈時相,且臺端車輛當下尚在停止線之前,按規定應立即於停止線前停等,待下一個綠燈顯示時再行通過路口,惟臺端卻無視於該紅燈號誌禁止通行之警示,仍逕予搶快穿越路口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在重慶路臨重慶路 245巷口停等紅燈時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將臺端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予以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知舉發員警於106年 11月11日16時55分許正於重慶路停等紅燈時,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重慶路 274巷交岔路口處,其行向之重慶路號誌為紅燈,然原告卻無視該紅燈號誌,仍逕自穿越路口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遂遭舉發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此亦有行向示意圖、板橋警察分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第69頁)。

2.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7年 4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潘柏澔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及原告所請求之現場證人藍美鳳同日到院證述;

首先,證人潘柏澔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從現場圖舉發員警的位置,那時剛好是舉發員警的位置這邊是綠燈,當時伊巡邏到那邊的時候都會習慣性的往左看,剛好會看到違規人行向位置前面對向的號誌是紅燈等語,本院乃請證人潘柏澔在該現場圖紅燈位置標示A、B,而證人潘柏澔並陳稱:是看到違規人行向前面對向的 A號誌為紅燈等語,本院旋向證人潘柏澔確認是否就是本院卷第 117頁照片左邊有個禁止進入位置的紅燈號誌?證人潘柏澔即答稱:是,就是那個號誌等語,並當場於照片上標示為 A,本院又向證人潘柏澔訊問當時其所目睹的該紅燈 A號誌為紅燈時,跟原告機車同向闖紅燈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壹台嗎?證人潘柏澔答稱:是的,隨後,本院向證人潘柏澔訊問發現原告闖紅燈的時候,其如何處理?證人潘柏澔答稱:伊騎到忠孝路跟重慶路口把原告攔停下來等語,本院又向證人潘柏澔確認就是其現場圖所標示的攔停位置嗎?證人潘柏澔答稱:是,本院另向證人潘柏澔訊問當時原告系爭機車後面有載人嗎?證人潘柏澔答稱:伊記得是沒有等語,本院又向證人潘柏澔訊問有沒有當時攔下來的密錄器?證人潘柏澔答稱:沒有,因為伊當時是要去查戶口等語,本院再向證人潘柏澔訊問其看到原告的時候,原告是直接闖過去,還是有在前面停下來?證人潘柏澔答稱:直接闖,本院遂再提示現場圖,並向證人潘柏澔訊問其最早看到其機車的時候,機車是在哪裡?請於現場圖標示。

證人潘柏澔則在現場圖內以 C標示。

隨後,本院再請原告所舉之證人藍美鳳證述其當時情形,證人藍美鳳則答稱:伊當時先下車,去拿烤鴨,伊回頭看,就看到有警察問伊先生,怎麼回事,伊先生告訴伊說員警說他闖紅燈等語,本院旋向證人藍美鳳訊問員警有跟你對話嗎?證人藍美鳳答稱:他沒有跟伊對話,是伊跟他對話,伊說不可能等語,證人藍美鳳隨後再稱:伊先下車去拿烤鴨,伊在等烤鴨時,回頭看到警察跟伊先生在講話,伊走過去問怎麼回事,伊先生說員警說他闖紅燈,伊跟員警講說不可能,伊們要看監視器,員警說伊們可以申訴,伊說這樣很擾民等語,本院又向證人藍美鳳確認其有跟員警對話到嗎?證人藍美鳳答稱:有兩個,戴安全帽,壹個都不講話,伊沒有仔細看他的臉型等語,而證人潘柏澔復答稱:她可能是在問伊學弟,可能是在跟伊學弟講話,伊那時候專心在寫告發單等語,嗣證人藍美鳳即答稱:伊覺得那個學弟很茫然等語,本院再向證人藍美鳳訊問如何可以證明其先生當時沒有闖這個紅燈?證人藍美鳳答稱:因為伊習慣坐後面的時候,都有看前面的號誌燈等語,本院則向證人藍美鳳訊問現場圖有A、B兩個紅燈,並提示本院卷第117頁所附現場照片有壹個法官標示D的紅綠燈,其是看哪個號誌?證人藍美鳳答稱:伊是看D號誌燈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8頁、第113頁、第117頁)。

3.而按員警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本件證人潘柏澔雖到院證述其當時要去查戶口而未攜帶密錄器將所目睹原告車輛違規闖紅燈之經過情形予以拍攝,然依上開證人潘柏澔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本院卷第113頁所附之現場圖及同卷第117頁至第124頁所附現場照片以觀,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靠飲料店「茶湯會」一側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而證人潘柏澔則是駕車行駛在重慶路另一側靠「板橋丁丁藥局嬰品化妝品」店旁,證人潘柏澔當時亦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而依證人潘柏澔上開所述當其所行駛之路段為綠燈時,其向左觀看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此核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月17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116172號函文說明二、(一)所載:「第1時相:重慶路直行箭頭綠燈(往重慶國中方向)及重慶路直行箭頭綠燈(靠寶雅側)」(見本院卷第71頁)之號誌變換情形相符,則就證人潘柏澔在本院卷第113頁所附現場圖內「舉發員警位置」處之目睹位置而論,依本院卷第122頁及第123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從前述之舉發員警目睹位置處觀望,證人潘柏澔非但可清楚自看見沿重慶路靠飲料店「茶湯會」一側往忠孝路方向所行駛之車輛如何行經舉發違規路口外,對於重慶路靠飲料店「茶湯會」一側往忠孝路方向之號誌燈狀態為何,亦是一望即知,如此證人潘柏澔非但對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號誌變化知之甚詳外,並就原告車輛有無闖越重慶路245巷與重慶路口之紅燈號誌,亦應清楚明瞭。

4.何況,據本院於審理時向證人潘柏澔訊問當時違規闖紅燈的車輛,只有原告這台車嗎?證人潘柏澔答稱:是的,此有本院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以證人潘柏澔自無誤認何人為闖紅燈之可能。

又審酌證人潘柏澔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潘柏澔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另反觀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藍美鳳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本院卷 第113頁之現場圖及同卷第117 頁之現場照片後,向該證人藍美鳳訊問舉發當時其所目睹之號誌究係為何,證人藍美鳳則答稱:伊是看 D號誌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該 D號誌燈顯非原告車輛所闖越之路口號誌燈,自難憑此而認原告車輛無闖紅燈之情事。

至於原告又以證人潘柏澔對於系爭機車後座當時有無載乘其太太都不清楚為由,而主張證人潘柏澔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不可採云云,惟依證人藍美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先下車去拿烤鴨,伊在等烤鴨時,回頭看到警察跟伊先生在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並衡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是已經在員警現場圖所示的攔停舉發點停好機車了,這位員警就跟伊說先生、先生,您闖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

由此可見,證人潘柏澔當時攔停原告車輛時,證人藍美鳯早已下車不在車上,因此證人潘柏澔即可能以其攔停稽查當時是否有其他乘客在車上為此判斷證述,再參以證人潘柏澔在掣單舉發之過程中,均未與證人藍美鳯有所交談,如此倘若證人潘柏澔縱有誤判當時系爭機車有無載人之情形,但證人潘柏澔對於原告車輛行駛經過違規路口情形及當時路口之號誌狀態既能明確清楚加以證述,而此系爭機車有無載客乙節,亦非屬攸關原告車輛有無闖越紅燈之重要情節,是以,原告執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本件縱於該路口已無當時監視器檔案供為採證,然證人潘柏澔所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6年 11月11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 245巷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可採認。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 3點,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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