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0,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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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
  5.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6.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7. 三、原告主張:
  8. (一)當發生事故時,無法辨識狗是誰的,沒有晶片狗牌,也無帶
  9.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12. (二)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13.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14.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17.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
  18.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9.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3日7時20分許
  20.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當發生事故時,無法辨識狗是誰的,既沒
  21.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
  2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張哲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7年1月29日新北院霞行審三 107年度交字第60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除就該罰鍰及駕駛執照繳納期限與逾期繳送之期限有所更正外,併發現於原裁決書中有漏未加註「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等語於處罰主文欄內,故被告於107年3月15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07年1月29日新北院霞行審三107年度交字第60號函(稿)、被告107年3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19028號函文所檢附之答辯狀暨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及第37頁至第43頁、第83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有上開漏未加註及再為更正繳送義務期限等情形,而為更新裁決並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哲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3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三街9巷1弄口時,因駕車不慎與行經該處之白色土狗一隻發生碰撞並致該土狗死亡,而並未停留現場,亦未為相關處置即行離開,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飼主即訴外人江信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通知原告到案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12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 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3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當發生事故時,無法辨識狗是誰的,沒有晶片狗牌,也無帶狗鍊,看不到狗主人。

本人識字不多,屬身心障礙人士(中度),當天撞到後,即將狗抬到路旁,不知如何處理,因有要事即行離開,也不知撞到狗要打 119或報案,也不懂撞到動物也要去找人民的媬姆來處理。

等到狗主人去報案,通知原告,才知到狗主人是誰,怎麼可以讓狗獨自在巷內,太不負責了。

事後在分局達成和解,本人負擔狗狗的火化費用等…新臺幣 6千元正。

請法官大人給原告機會,本人收入很差,靠打零工,又是低收入戶,老爸已年邁80好幾了,請高抬貴手。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按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本件查採證光碟及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系爭車輛撞及狗而肇事後,僅將狗遺體移至路旁,然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待警察到場處理,卻逕行離開現場,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無疑,裁處並無違誤。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倘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罰鍰3000元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限,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3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三街9巷1弄口時,因駕車不慎與行經該處之白色土狗一隻發生碰撞並致該土狗死亡,而並未停留現場,亦未為相關處置即行離開,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申訴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第24條(即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7年3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390626號函及該分局107年3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033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訴外人江信賢及原告之警詢筆錄、現場及系爭汽車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及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第76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當發生事故時,無法辨識狗是誰的,既沒有晶片狗牌,也無狗鍊,又看不到狗主人,當天撞到後,即將狗抬到路旁,不知道如何處理,因有事即行離開,也不知要報案,等到狗主人去報案,才知到狗主人是誰云云。

惟查:1.本件舉發員警處理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三街9巷1弄口附近交通事故案件,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在106年11月23日7時2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無人受傷,僅撞到狗一隻,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並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情形,遂予以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月1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390626號函及該分局107年3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0033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第57頁至第5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違規人於上述時地因駕駛 2203-GZ自小客貨車撞到穿越道路之動物(狗)後,未規定處置逃逸。

經飼主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發現為違規人所為,依規定通知到案說明後,依規定告發。」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再參以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陳稱:當時因不見狗主人,也沒有狗牌,不知狗主人是誰等語,即離開現場等語,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13頁至第14頁)。

由此堪認,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肇事無訛。

2.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因不見狗主人,也沒有狗牌,不知狗主人是誰,當天撞到後,即將狗抬到路旁,不知道如何處理,因有事即行離開,也不知要報案云云。

然查,依原告於106年 11月23日在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當時伊所駕2203-GZ自小客貨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三街9巷往中港一街方向,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三街9巷1弄口與動物(狗)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有看到那隻狗,伊有停下來要等牠先過馬路,伊以為狗已經穿越道路,沒想到伊停車要搬貨物的時候,就看到那隻狗死在伊的駕駛座下方等語,隨後,員警向原告詢問其為何要肇事逃逸,原告復答稱:因為當時沒有看到飼主,所以伊就先離開現場,嗣員警再向原告詢問你是否有留下任何可供聯繫之資料給對方及是否有留在現場協助車禍事故之處置?其是否有報案?而原告均答稱沒有,之後員警另向原告詢問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貨車與對方寵物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之車輛,該車是否為其駕駛?原告則答稱:是的,以上等情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由此可見,原告當時早已知悉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傷動物,然其僅因未看見飼主即駕車離開現場,而均未向警方報案及採取任何協助車禍事故之處置。

本院再觀諸卷附之採證光碟所示,見該犬原本行走在系爭汽車之前方,而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不久即停在路口監視器畫面左側處之巷道中,旋即有一人下車將後車蓋打開,並屈身朝車底觀看,隨後,又見另一人亦彎腰朝車底查看,不久,見渠等搬妥貨物後,即將後車蓋蓋上而駛離現場,此亦有前開採證光碟暨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8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及第89頁至第103頁),承前可知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停車後,立刻即有人下車察看,除可益徵原告於警詢時所稱其係在停車搬貨時始發現該犬死在車下乙節,已與事實有違外,並且在採證光碟播放之過程中,更未見原告當時曾有四處張望尋找該犬飼主之舉,反而是待貨物搬妥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未見原告對該犬有施以任何救護抑或請求附近店家代為通知飼主報警等措施,準此足認原告具有主觀歸責事由甚明,原告所執上開情詞,依法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1 月23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三街9巷1弄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無違誤;

然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機關所裁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經查舉發員警於106年11月23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並交付原告當場簽收,復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23日前,而遲至106年12月25日,原告始申訴表明不服舉發之意思,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則原告顯已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6年 12月23日前始為本件之申訴,但被告機關卻仍以其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無正當理由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特併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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