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20,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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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20號
原 告 蔡至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9時22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月29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7 月20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於107年7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車主辦理歸責予原告之程序。

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系爭汽車正在駛入車行停車之動作,並非臨時停車在人行道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確實係停放於人行道上而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並顯然占據人行道之範圍,此有採證影片可稽。

⒉原告雖謂其係欲停車至車行內,並非欲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上,惟行為人停車主觀之意欲,與客觀上違規狀態之認定係屬兩事,縱原告確係為停車於車行內,亦不得於人行道之範圍臨時停車;

進一步言之,人行道係完全禁止車輛行駛,專供行人通行之處,有中和區公所函復可證,車輛既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遑論臨時停車,若認如此之解釋將造成車輛無法於道路及車行間通行,惟該等限制原係因車行設置時自行造成,惟不得因此及認為車行之營業方便,即可犧牲不特定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用路利益,故原告將系爭汽車於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客觀上構成違規狀態之行為,仍應依法裁處。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臨時停車在人行道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7年7月2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8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59735號函及附件(含採證光碟)、107年8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65861號函及附件(含民眾檢舉資料)、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 年9月5日新北中工字第107208011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及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原告具有過失責任條件之認定:⒈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結果:「錄影畫面播放開始時間2018/06/28 19:22:11系爭汽車停駛在人行道,車身三分之二停在人行道上,三分之一在路邊,系爭汽車第三煞車燈亮起及車頭之大燈亦有亮起,直到畫面播放時間2018/06/28 19:22:14,系爭汽車都沒有動。

之後畫面就未出現系爭汽車直至播放時間2018/06/28 19:22:16畫面結束為止。」

顯示,系爭汽車確實有臨時停車在系爭人行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系爭地面係經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確係屬人行道無誤,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系爭人行道為「人行道」之事實,事屬明確,洵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不論原告所欲停車之地點,是否屬於原告得為合法停車之場所,洵不影響原告不得臨時停車在系爭人行道上,則臨時停車在「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核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處罰甚明。

又人行道既規定不得臨時停車,則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以確實有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為要件,則實際上於臨時停車之時點,是否確實會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究屬無涉。

復查原告並未申請取得可在系爭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 年9月5日新北中工字第1072080114號函在卷可稽。

再者,原告為取得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即應知悉上開規定,詎明知不得臨時停車於人行道上,竟仍臨時停車在系爭人行道上,容具有故意,事屬明確(縱令原告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之情,事屬明確。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正在做駛入車行停車之動作,並非臨時停車在人行道上云云,尚乏依據,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人行道)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誤,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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