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35,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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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35號
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再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覺該裁決書之主文欄內漏未補述「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等語,故被告於107年 9月4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加以記載,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及69第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 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4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時,因面色紅潤,疑有酒駕之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經員警持簡易型酒精探測器感應原告有飲酒之可能,遂要求對其施行酒測,經測定原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6MG/L)」之違規事實,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11時55分,因駕駛0000-00 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遭警察攔檢進行酒測,當時原告可以確定精神良好,可安全駕駛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亦沒有發生肇事情形,原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駕駛,並沒有忽快忽慢或有蛇行情事,原告經警方無差別地進行攔檢、盤查,便對原告實施酒測。

原告主張員警攔停原告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

2.本件酒測值為0.16MG/L,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為勸導避免再次違反、交付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故員警未依上開規定事項開單舉發,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有違誤。

3.原告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恪遵交通法令,從未有過酒後駕車之情形,是原告飲酒至 8月13日下午23時許即在家休息,原告並非於當(14)日酒後駕車,而是睡了至少10個小時,始從住家駕駛車輛出門,原告並非故意酒後駕車的意思。

4.因為原告工作需要,常使用到交通工具,如吊扣駕照12個月,勢必使原告工作陷入困境,影響原告工作權其鉅,希望法官原諒原告的無心之失,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係因面色紅潤,有酒後駕車之高度可能,方為員警所攔停,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系爭汽車於遭攔停當時,因駕駛疑似有酒駕之情事,自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從而員警之攔停即無程序上之瑕疵,而於攔停後員警發覺原告有酒精反應之情事,應依法對其要求施以酒測,自不待言。

2.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ACS、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M0JB0000000),業於107年6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30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年8月14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3.至原告主張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為違規勸導並逕行放行云云,惟該規定之規範位階相當於命令位階中之行政規則,並未對外產生外部規制效力,而僅拘束行政機關內部於執勤時,員警所所應考量之事項,是一般民眾並不得逕援引該行政規則,而主張員警應予其免予舉發之優待,容予敘明。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4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時,因面色紅潤,疑有酒駕之情事,遂予以攔停,是否有違法攔停之情事?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4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6MG/L)」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書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以本件酒測值為0.16MG/L,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為勸導而非開單舉發,及其主張因工作需要常使用交通工具,如吊扣駕照,使原告工作陷入困境,影響原告工作權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4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時,因其面色紅潤,疑有酒駕之情事,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予以攔查後,要求原告對其施行酒測,經測定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6MG/L)」之違規事實,遂當場掣單舉發。

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9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4609號函、酒測值列印單、舉發單位答辯書、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95頁及第101頁、第103 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員警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4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時,因面色紅潤,疑有酒駕之情事經予攔停,並向原告實施酒測,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違法情事: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⑵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同法第8條第1項復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查,依據舉發當日(即107年8月14日星期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所記載(見本院卷 第103頁),可知該勤務分配表之右下角處之交通稽查點位置欄內第 g欄係記載:「光復路二段與疏洪西路」,而對照該勤務分配表上方時間10時至12時之巡邏兼線上備勤勤務(每時段20-40分鐘至盤查點盤查)欄內之勤務地點亦有「g」之記載,另其右上角處之所長欄位內,並有副所長張治德代理蓋章之職章印文。

再參以本院卷 第101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亦記載:「職警員乙○○、蕭旭於107年08月 14日擔服10-12時巡邏勤務,於疏洪西路與台64線匝道口實施定點交通稽查(當日有防制車禍勤務,亦回報勤務中心定點位置)……」等語,由此可見107年08月14日10時至12時許,舉發違規地點即疏洪西路乃為防止該路段之車禍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長官指定並有經員警回報勤務中心該指定之定點位置,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員警即得對行經該路段之人進行攔停查證身分,則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就行經疏洪西路之原告車輛進行攔查,自屬合法有據。

3.況且,再據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又記載:「…………當時見一輛銀色自小客車下匝道時車速過快,故警方示意放慢車速,職當時見駕駛人甲○○臉色通紅,精神不濟,因此攔停該部車輛,職使用酒測檢知器示意甲○○呼氣,當時檢知器閃燈示警有酒精反應,於是職示意甲○○靠邊停車受檢,甲○○下車後身上散出些許酒氣且表示昨晚有小酌,願意接受警方酒測流程,警方在告知權利後,全程錄音錄影,酒測結果為0.16MG/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因甲○○駕駛法拉利跑車行駛在快速道路,若酒後駕車肇事,將造成往來用路人之極大危險,故職當場製單舉發,保管車輛,不宜以勸導替代。」

等語(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核與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107年11月6日本院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原告經過伊面前的時候,車窗是搖下來的,當下伊看到駕駛人面色潮紅,因此使用酒測檢知器示意駕駛人吹一口氣檢測,當下酒測檢知器示警,因此伊先示意原告往前停靠路口等語相符,且原告旋即亦答稱:對,是這樣的,員警攔伊,伊就把窗戶搖下來等語,隨後,本院再向證人乙○○訊問為何攔查原告,而證人乙○○則答稱:下匝道車流,伊都揮手讓車速通過其面前時稍微暫停,藉此過濾車上的駕駛人情形等語,以上各情並有本院 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

準此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8月14日11時5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執行勤務時,因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速過快,而有致生交通危險之疑慮,遂揮手示意其減慢車輛,嗣當原告車輛靠近舉發員警時,因該車輛之車窗搖下,乃見原告臉面潮紅,應屬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得對原告車輛予以攔停稽查,而於盤查過程中,當舉發員警使用酒測檢知器示意原告吹一口氣檢測,當下酒測檢知器示警,故而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顯見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舉發員警任意攔停,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並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4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6MG/L)」之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屬適法有據;

原告以其酒測值為0.16MG/L,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為勸導而非開單舉發,且其工作需要常使用交通工具,如吊扣駕照使原告工作陷入困境,影響原告工作權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於法無據,尚難採憑。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係就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罰,為基於母法之授權訂定,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8月14日11時55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執行勤務時,因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速過快,而有致生交通危險之疑慮,遂揮手示意其減慢車輛,嗣當原告車輛靠近舉發員警時,因該車輛之車窗搖下,乃見原告臉面潮紅而予攔停稽查,且於盤查過程中,當其使用酒測檢知器示意原告吹一口氣檢測,當下酒測檢知器示警,故而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經檢測後結果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即依法製單舉發等情,除詳如前述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9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73414609號函、酒測值列印單、酒測器合格證書、舉發單位答辯書、採證光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為據(見前揭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5頁、第63頁、第67頁、第101頁)。

由此足見,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8月14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西路時,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6MG/L)」之違規事實甚明。

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本件酒測值為0.16MG/L,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應為勸導而非開單舉發等語。

惟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此雖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乙○○於本院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向其訊問對於當天原告的酒測值是0.16,有無裁量,為何沒有採免予舉發的方式?證人乙○○則答稱:因為伊認為駕駛汽車行駛在快速道路上,若有飲酒情事,將會造成往來公眾之危險,因為汽車肇事的後果會相對機車嚴重等語,復參諸本院卷第 101頁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亦記載當時舉發員警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匝道時車速過快,故警方示意放慢車速,如此,觀諸當時之客觀狀況,原告車輛對於道路之其他用路人及己身安全即已生危害,再參以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得不予舉發之規定,核其性質,本乃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自可依稽查攔停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

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而依前開說明,舉發當時原告之駕駛行為既已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本件舉發員警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即難認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有違法之情事。

4.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工作需要經常使用交通工具,如吊扣駕照使其工作陷入困境,影響原告工作權之事。

然查,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縱對原告之工作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尚可另尋他人為其駕駛車輛運送,且於吊扣期間 1年經過後,原告之駕駛執照即可恢復正常使用,何況,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裁量之權限。

為此,原告前揭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依法仍難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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