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42,201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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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42號
原 告 張威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9日15時49分許,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2日檢具採證照片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9 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14日,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8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現代原始人,照顧重病母親,家園沒了,長期沮喪,身心受創,出於無奈,路況不熟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段,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惟因就照片觀之,無法知悉車上有無駕駛人,亦無從知悉系爭車輛停放之時間,故以「臨時停車」認定之,是本件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為無疑,又原告之母親於106 年時即已去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所指情事,是否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3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71 頁、第185 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7 月19日15時49分許,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業如前述,則其即屬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無疑,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屬適法。

(三)原告所稱情事,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原告所指照顧病重母親(原告之母於106 年6 月2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87 頁之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園沒了,長期沮喪,身心受創,出於無奈,路況不熟悉等情,顯難認屬阻卻違法事由,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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