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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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柯永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柯助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4 日21時3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 段與佳園路2 段15巷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柑園橋下橋往三峽)」、「闖紅燈違規而不服警方攔檢鳴笛示意停車仍不遵守竟加速沿佳園路2 段再左轉西圳街1 段逃逸」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於106 年7 月1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6年9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8 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另認定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沒有闖紅燈,照片、影像。

(二)該路段也沒有設攔查點,說行車紀錄器故障沒聲音,那有影像可以看吧,為什麼只有路口監視器,也沒伊跟警車一起出現在同畫面的影片,說有開警笛,伊跟同事都沒聽到,說有開警車上的藍紅燈,試問晚上警車10台有9 台都開藍紅燈,而且伊也沒看到,警車在後面伊又沒回頭。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再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機車行經前揭時地,面對紅燈燈號,仍駛越停止線並逕行穿越路口,嗣後經員警開啟紅藍警示燈及鳴警笛追趕,惟原告仍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騎入狹小巷弄內不斷轉彎以逃避員警之追趕,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採證影片、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現場平面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有前開違規屬實,裁罰自為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無證明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等,員警亦未於該處設立攔檢點,然查本件員警提供之違規行車紀錄器影片,清楚顯示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又員警見有駕駛人違規時,本得隨時攔停並為當場舉發,並不以須在該地設立攔檢點為攔查之要件。

(四)至原告主張未聽到或看到警車之紅藍警示燈或警笛聲云云;

查本件自員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以觀,雖經原舉發單位表示因行車紀錄器故障而無法記錄聲音,然自畫面中警車行經路旁民宅之鐵門時,有明顯之燈光反射,且監視器錄影截圖亦顯示當時警車確實有開啟紅藍警示燈,又按一般機車駕駛人之經驗及習慣,警車於晚間開啟紅藍警示燈自後方追趕時,即便其未開啟警笛,亦當明顯察覺後方閃光之情而停車,然本件原告卻拒不停車受檢,應足認其係故意逃避攔查。

退步言之,即便確如原告所言,其不知警車有開啟警示燈而無故意,然仍不能謂無過失,是原告於本件仍須負責。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曾於106 年7 月4 日21時3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2 段與佳園路2 段15巷之交岔路口,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警員於106 年7 月19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5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機車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 年9 月20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63494420號函說明:「...二、本案係舉發員警於106 年7 月4 日擔服巡邏勤務,於21時38分巡邏經樹林區柑園橋下引道往佳園路2 段方向綠燈時段,見000-0000號車行經樹林區柑園橋(下橋往三峽方向)與佳園路2 段15巷交岔路口,明顯可見前開交岔路口已亮起紅色燈光號誌管制時段,仍由柑園橋下橋直行闖越前開路口,經員警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因警車行車紀錄器收音裝置故障而無錄製聲音)示意BMM-3727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前開駕駛人不服攔檢稽查取締,並加速沿樹林區佳園路2 段左轉西圳街一段,接續右轉至西圳街一段165 巷逃逸,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紀錄車號及駕駛人特徵後遂依規定逕行舉發,...。」

(見本院卷第77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並於107 年3 月6日以新北警樹交字第1073467253號函檢附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4幀及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至第102 頁)為佐,而由警方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機車車籍查詢及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 幀(見本院卷第117 頁)比對以觀,就系爭機車駕駛人所著雜色全罩式安全帽、橘色上衣、深色機車、右肩左斜背側背包及車牌號碼(000-0000)而言,均屬相符,足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機車經駕駛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警方提出前開事證為憑,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可見沿途有警示燈反射之紅、藍亮光,足見警方所稱斯時有開啟警示燈一節,應屬事實;

至於警方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因無聲音,故未能直接辨認斯時有無開啟警鳴器,然就此業據警方說明如上,且警方既係處於快速追趕系爭機車之情況下,為了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衡情其所稱有開啟警鳴器一事,非無足採;

另由警方雖經追趕,而其間警車與系爭機車間並無夾雜他車,但最後警方仍無法攔下系爭機車一事觀之,足認系爭機車駕駛人確係以高速行駛及轉狹小巷道之方式而有意逃避警方之追蹤稽查。

至於原告所稱伊與同事均未聽到警鳴聲云云;

然依上開事證所示,斯時系爭機車並無搭載他人,且警車尾隨追趕途中亦未見附近有同向之車輛在系爭機車附近,是益見原告所稱核非事實。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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