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5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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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59號
原 告 戴維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1629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戴維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8日9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7.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3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光碟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FC162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 7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107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C162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107年 3月18日9時58分,因行使高速公路,由關西服務區出口匝道進入加速車道並匯入主線車道時,未得外側車道車輛之適當禮讓,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3千元之罰鍰。

2.原告於當日由高速公路關西服務區出口匝道進入加速車道時,檢舉人當時之車輛係位於本車之後方左側(亦即原告車輛先行進入加速車道,原告車輛在前,檢舉人車輛在後),故就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檢舉人行經匝道有車輛匯入時,理應注意前方右側匝道匯入之車輛,並予以適當禮讓,主因仍係匯入車輛於加速道加速時,對於後方左側之車輛容易有視線死角及盲區,此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之行車指南即有說明。

3.另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晝面顯示,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已行駛至接近加速車道之末端,原以為後方左側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會予以禮讓,於一直無法獲得外側車道車輛禮讓之情形下,為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於緊急應變下以儘可能靠近右側白線(路面邊線)方式加速再匯入主線外側車道,後方檢舉人車輛在注意車前情況下,應能理解原告當時之行車狀況,依原告以往之駕駛經驗後方車輛均會予以適當禮讓減速,且檢舉人車輛於原告車輛之後方,其前方視野應更利於檢舉人作出反應,惟觀察檢舉影片,舉檢人之車輛並無明顯減速,甚或鳴按喇叭示警,另由檢舉影片之錄音情況顯示,當時車上有人員在相互聊天當中,是否係駕駛人與乘客在相互聊天,或其他人在交互聊天當中影響到駕駛人之注意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極有可能。

4.故就原告是否違規,理應就整體實際行車時況綜合研判,甚或再請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之前數秒之畫面,否則以目前所得之檢舉影片內容,僅約 6~7秒時間,易被誤認為係原告駕車由後方超越前車,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事實上係本人之車輛早已先進入加速車道等待匯入主線車道,檢舉人車輛係位於原告駕駛車輛之後方左側,檢舉人車輛理應適當禮讓原告車輛,檢舉人僅截取部分畫面供警察機關判斷,該檢舉影片與整體行車過程及情況應容易產生判斷上之誤差,其證據力應有所不足。

且檢舉人是否有於行駛時,以迫近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情事,原告仍有存疑,懇請明察。

5.綜觀上開影片及文件資料所示,當時路況與兩車前後行車狀態等,應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所述「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之情形,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文說明二所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情況應有所不同,且實際情況也未如前述函文說明三所述「…被檢舉車輛係由加速車道(關西服務區出口)超越檢舉人車輛…」之情形,基於行政罰明確性原則,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國道3號南向77.」,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國道 3號南向77.3公里」,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2.影片中檢舉人之車輛原即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係自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自路權之角度以言,應令系爭汽車適時禮讓主線車道之車輛,方屬適當,是本件檢舉人之車輛對系爭汽車之變換車道行為,實無禮讓之必要,反係系爭汽車應待左側車道有足夠空間後,再行變換,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3.查本件系爭汽車自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匯入主線之外側車道時,不顧當時外側車道已有檢舉人之車輛與其車身成部分平行併駛之狀態,並執意向左變換車道,致使其與檢舉人車輛前後之距離過短,而有發生事故之高度可能,其行為自屬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應無疑問。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3月18日9時5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南向77.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早已進入加速車道等待匯入主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係位於原告駕駛車輛之後方左側,檢舉人車輛應適當禮讓原告車輛,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3月18日9時5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南向77.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光碟後,遂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269號函、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9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920號函、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 3月18日9時58分許,行經國道 3號南向77.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早已進入加速車道等待匯入主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係位於原告駕駛車輛之後方左側,檢舉人車輛應適當禮讓原告車輛,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本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269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7年3月20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7年3月18日9時58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77.3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加速車道(關西服務區出口)超越檢舉人車輛後(車身尚未完全超越),即偏離原(加速)車道並由加速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穿越虛線,段長1公尺,間距2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又原告起訴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有採證照片5幀,經本院列印後,依該採證照片5幀所示,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 2018/03/18 09:58:54,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而本件系爭汽車(即箭頭所指之車輛)則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之加速車道,斯時該系爭汽車之車身在尚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即開始逐漸往左行駛,且其左前車輪並壓在穿越虛線之白虛線上等情;

嗣於畫面顯示時間2018/03/18 09:58:55,系爭汽車繼續往左行駛,且其車身之部分已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外側車道等情;

再於畫面顯示時間2018/03/18 09:58:56,系爭汽車之車身已完全進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並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等情,以上各節除核與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光碟內之採證光碟內容相符外,並有原告與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 2片暨本院列印原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

則依前述可知,當系爭汽車開始往左行駛時,該系爭汽車之車身既尚未完全超越該檢舉人車輛,卻已見系爭汽車之左前車輪已壓在一條白虛線上,而其與檢舉人車輛中間亦未出現其他白虛線,如此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更可益見於舉發當時該系爭汽車與其左後側之檢舉人車輛至多僅保持約 3公尺之安全距離,倘若以高速公路之最低速限即時速60公里換算二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為三十公尺,足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已未依法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況且,當系爭汽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之右側時,其車身在尚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即開始往左行駛,並剛一車身全部超越後即跨越穿越虛線,其與左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之距離,從前述採證照片觀之,幾乎未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與間隔,準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18日9時58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7.3公里處時,在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情形下,即由加速車道,往左行駛變換至外側車道,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早已進入加速車道等待匯入主線車道,而檢舉人車輛係位於原告駕駛車輛之後方左側,檢舉人車輛理應適當禮讓原告車輛等語。

惟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

而查,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所陳稱:本人於當日由高速公路關西服務區出口匝道進入加速車道時,檢舉人當時之車輛係位於本車之後方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係自高速公路之服務站駛出而準備進入主線車道,遂先行駛至加速車道,則姑不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是否早於檢舉人車輛先行駛至加速車道,僅要其行駛在加速車道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即必須先判明交通情況,確定其與主線車道上車輛間之車距達到適當之安全距離後,始可駛入主線車輛,然原告卻捨此未為,反而在系爭汽車尚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即開始往左行駛,已詳如前述,客觀上非但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外,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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