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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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洪洽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6 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兆昇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鐵路平交道前,斯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竟仍強行闖越,斯時在場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見狀不及攔截,並審視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乃於106 年9 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兆昇工程行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訴外人兆昇工程行於106 年10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7 年1 月18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可能因為伊年紀較長,106 年9 月6 日13時32分37秒在東鶯里平交道時,未聽到、看到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13時32分40秒時看到前方銀色車輛在槽化線上也準備要過平交道,當時車子也是在行駛狀況下,13時32分43秒過平交道時,也沒看到對面柵欄要放下,13時32分46秒的照片就知道了,旁邊的車輛已經超過系爭車輛了,所以也沒有加速闖越平交道,是保持正常行車速度過去。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舉發員警所製作之回覆單內容略以:「…陳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行經鐵路平交道,於警鈴及閃光號誌皆已顯示,違規人離平交道範圍有足夠的時間煞車停止,而違規人未依規定停車,無視於警鈴和號誌而闖越平交道…該向車道為上坡處,能夠清楚明顯看見號誌及警鈴…時序如下:(一)106 年9 月6 日13時32分37秒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二)106 年9 月6 日13時32分40秒違規人駕駛車號000-0000於停止線位置。

(三)106 年9 月6 日13時32分43-46 秒車仍闖越。

(四)106 年9 月6 日13時32分45秒遮斷桿啟動。

…」,另查卷內檢附之監視器畫面亦得證明原告尚未進入平交道前,該處警鈴聲早已響起,閃光號誌亦同時正在閃爍,惟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開始閃爍約6 至7 秒後方闖越平交道,顯足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無疑。

又該等鈴聲及號誌係經特殊設計,俾使每一駕駛人皆能判讀禁止駛入平交道範圍之指示,足以提醒行人及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原告行經該處自無從以「沒看到號誌、沒聽到警鈴」而推卸己責,縱原告有疏忽未看到、未聽到者,亦屬自己之過失,未盡自己本於汽車駕駛人身分於行經鐵路平交道時應遵守之相關注意義務,無從執為要求不予處罰之理由。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屬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原告陳稱「當時看不到號誌、未聽清楚警鈴聲」等情,縱有此事,亦屬自己行經平交道未暫停小心看、聽之疏失,原告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仍應依前揭規定裁處。

(三)至於原告主張另一車輛亦在行駛及其並非加速闖越平交道云云;

惟縱其他車輛有違規之事實,亦不得據此解免原告應負之違規責任,蓋他人是否違規與原告是否違規係屬兩事,若兩者之違規行為皆屬實,則皆應裁罰。

又本件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快慢並非重點,僅需原告確有於平交道警鈴響起、警示燈亮起後仍闖越平交道,即屬違規之行為,自應依法裁罰。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 年9 月6 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兆昇工程行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東鶯里鐵路平交道後,經斯時在場執行平交道守望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於106 年9 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兆昇工程行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兆昇工程行於107 年1 月18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 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65頁、第77頁、第115 頁、第125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二)經查: 1、依舉發警員所為回覆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頁)所示,並比對前揭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參酌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款之規定(即「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 、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至停止線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6 年9 月6 日13時32分40秒〉)之3 秒前,該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此由遮斷機之木桿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6 年9 月6 日13時32分44秒〉開始有往下之動作推算,亦屬吻合),是被告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此既屬法所明文,則於本件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狀態下,車輛依法即應暫停而不得通行,尚非因遮斷器未開始放下即得續予行駛。

⑵由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則原告本難諉為不知於伊駕車尚未通過平交道停止線之前,該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一節;

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且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苟原告因年長而視、聽力較差,自更應集中注意力而為辨認,否則豈非置道路安全於不顧?是縱使原告確因未注意而違規,亦難謂其並無過失,故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要屬灼然,且與其違規通過鐵路平交道之車速為何,亦屬無涉。

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查原告所指他車亦違規一節,縱屬事實,但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併予指明。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處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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