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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66號
原 告 簡明雄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提出起訴狀,並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撤銷訴訟〈罰單〉」)。
㈡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㈢訴訟標的(依原告書狀之意旨,應為:不服被告民國 107年8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及起訴之聲明(依原告書狀之意旨,應為:「原處分撤銷」而非「撤銷罰單」)。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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