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8,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8號
原 告 黃興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BBF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20時34分,經騎乘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台22線高應大燕巢校區門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系爭地點設置之科學儀器照相記錄,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2月13日填製BB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即同月21日向舉發單位提出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遂於107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BBF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並無穿越路口銜接路段,有照片可資證明,原告並無企圖穿越路口,縱有違規超出停車格,亦非企圖闖紅燈或是闖紅燈,系爭機車僅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本件路口並未劃設網狀黃線區,自屬「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又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燈號,仍穿越停止線且車身已達人行穿越道之範圍內,此有採證照片可稽,按前開函釋意旨,該行為應以闖紅燈論處,故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 年12月2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2月2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3033800號函、107年2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0420800 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3月6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31692900號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4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經騎乘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或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㈤經查:依被告提出採證之照片顯示,系爭地點並無繪設路口範圍,而系爭機車於面對圓形紅燈時,無視於紅燈號誌,系爭機車竟闖越停止線,而車身伸越停止線且已占用行人穿越道上,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通行,並非車身僅伸越停止線而已至明。

則系爭機車評價上自屬有穿越路口之企圖,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非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僅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云云,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容不可採。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