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84,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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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84號
原 告 陸美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第48-AS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0日11時19分許、同年月 15日17時29分許,因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旁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獲報而前往拍照採證。

嗣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同年月26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第A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6年 12月4日前、106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 107年8月15 日委託實際駕駛人劉力銘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7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 號、第48-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人在沒有妨礙交通的臺北市公館師大分部校園後方河堤邊停車。

⒉該地段沒有任何劃設標誌(紅黃線)。

⒊停車長達數年,第一次於雙十節連續假日被照相開罰。

⒋對於警方執法的動機與時機,深表不滿,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個人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本條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從而,依該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停車位置所在道路之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及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妨礙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⒉次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⒊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一)沒有妨害交通;

(二)該地段沒有劃設任何標誌」等語置辯。

惟查,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路段,係一有雙向車道之道路,其間並有車道分隔線分隔雙向車道,足認平時有其他車輛使用,並非如原告所言無妨害交通之可能,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次查,縱系爭路段未於路側劃設紅黃線,汽車駕駛人於停車時,亦應循上開規定,緊靠路邊停車。

⒋複查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未緊鄰道路右側停車,亦未遵守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之規定,而以垂直之方式,將車頭靠外朝向車道行駛之範圍而停放,且車頭已佔據部分車道範圍,有採證照片可參,顯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系爭車輛是否構成「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採證照片3幀、現場道路圖及違停地點方式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5頁、第81頁至第91頁),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⒈應適用的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四、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 停放,不得紊亂。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 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⒉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同條項第6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等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規定方式停放(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及第2項等規定),以免受處罰。

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原告主張停車地點該路段未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並無違規云云,實非可採。

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及第2項規定觀之,可知車輛之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至於順向停放或斜式停放,則視停車位劃設情形而定;

其二係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

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

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行人或駕駛人)之順暢通行,亦可減少機車或自行車趁空隙鑽路,或因閃避停放突出車輛而釀成意外的風險,同時也保障駕駛人與其車輛的權益,因此停車時應依行車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避免因停車距路邊太寬而占用道路,對用路人造成危險。

倘若經主管機關評估當地路幅足寬,不影響往來車輛行車安全,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劃設停車線,而得斜式停放車輛,以取得停放更多車輛之利,舒緩停車位難覓或不足之問題。

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屬雙向車道,非單行道且其路邊為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3幀及現場路段照片3幀、現場道路圖及違停地點方式1紙等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 頁)。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該路段停放車輛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車輛,始為適法。

惟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停放方式與位置,並非以其順行方向停放,且係以車身與車道垂直之方式停放於該路段,明顯與同路段其他車輛之停放方式不同。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從而,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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