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87,2018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687號
原 告 劉宇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誤載為「『桃園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山警分交裁字第00347 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若是對於起訴書後附之裁決書不服,應對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更正記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7 月31日107 山警分交裁字第34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