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87,2018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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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87號
原 告 劉宇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山警分交裁字第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月8日18時19分,在桃園市○○區○○○路○○○○街路○○○○○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原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五街往文化一路方向行走,行至復興北路口時,與系爭機車(同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與系爭機車駕駛人均受傷;

依監視器影像晝面顯示原告未緊靠道路右行走,且肇事地點路邊無障礙物;

初步研判原告肇事原因為「行人未靠路邊行走」、系爭機車駕駛人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受傷」;

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5月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07年6月21日前到案,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7 月31日製開107山警分交裁字第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為閃避對向行人(雨天,皆撐傘)而靠外行走;

前方有施工路障,而靠外行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如爭訟概要所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行人未靠路邊行走」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如上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交通事故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7日桃警交字第107002926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9月19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1674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事屬明確,要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⒊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處罰鍰300 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且復無其他應或得減罰鍰之事由。

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有「行人未靠路邊行走」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⒈依上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在系爭地點固有一行人撐傘(與原告之行向而言)反方向行走(進入畫面左下即未見該行人),約14秒之後,原告撐傘行走出現於系爭地點(畫面左下開始出現原告)並未緊靠右側路邊行走(約離路邊2 公尺左右),而往左前方(似欲橫越馬路)之行向,並未靠路邊行走往前在其前方約十公尺左右前之行人穿越道,且在原告之前並未有任何障礙物或行人,嗣系爭機車即自後撞及原告倒地。」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準此以觀,原告確有未靠路邊行走之事實,且原告行走至系爭地點路邊,並未有任何障礙物或行人之事實。

雖然原告主張:其係為閃避對向行人(雨天,皆撐傘),且前方有施工路障,因而靠外行走云云,但原告於該對向行人行走約14秒(畫面)之後,始出現在(畫面)系爭地點,縱令原告確有為閃避對向行人(撐傘)而靠外行走屬實,亦係在事發之前,而事發時,原告並未靠路邊行走,且此時對向並無行人行走,原告復距離路邊約2 公尺左右行走,且略斜向往左前方行走,在其行向之路邊並未有任何障物或行人,難認原告有正當理由得不靠路邊行走。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至於原告復主張:事後有回現場看,事發地點是三岔路口,當時原告是聽到後面有機車的聲音,所以直覺的轉身要回頭看云云,核與原告於距離路邊約2 公尺左右而未靠路邊行走無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顯見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未靠路邊行走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並不可採。

原告於上開時、地,「行人未靠路邊行走」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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