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694,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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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94號
原 告 李振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等資料亦與兩造得閱卷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見其神色慌張並手持針筒、夾鏈袋等物形跡可疑,經攔檢盤查,查獲原告持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採集原告之尿液及不明粉末之檢體送驗,經測試檢驗後,原告之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確定該不明粉末之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 年7月2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於107年8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原告被警方查獲時是在走路,並沒騎機車,何來毒駕之有?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 年5月15日9時20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見原告神色慌張並手持針筒、夾鏈袋等物行跡可疑逕攔查盤詰,經檢視係海洛因毒品等證物帶案返所偵辦,案經詢據原告坦承自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購毒後,再騎乘到系爭地點處停放,後為警查獲海洛因毒品等情,全案依法查處及尿液鑑驗報告等錄案可稽,爰依「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由查獲單位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核無違誤之處。

次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初步偵訊並於 106年5 月15日採集原告尿液檢體,該檢體經舉發機關委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原告之檢體呈陽性反應,足證原告遭舉發機關查獲當時,確有使用毒品後駕車之違規情形。

復查依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已明確規範駕駛人不得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後有駕車之情形,未論其何時施用及施用種類,凡經測試檢定後呈陽性反應即符合舉發要件。

舉發機關俟原告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後,另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9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24240號函在卷可稽。

復查使用毒品後駕車行為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處罰,而涉及「處罰條例」之部分,係針對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後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屬於數行為違反不同法令義務,應分別處罰,併予陳明。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 萬元整,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及原告之尿液檢體(編號:114113)送鑑定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除如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被告 107年9 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50338號函、107年10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63424號函、舉發單位107年9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24240號函及附件(含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扣押物品清單及停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9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1728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107年9 月18日板郵字第1079502279號函及簽收單、107年10月2日板郵字第1079502381號函及簽收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顯示「查無資料」畫面擷圖、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訊問筆錄、毒品鑑定書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5、43、44、7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6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及調閱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見其神色慌張並手持針筒、夾鏈袋等物形跡可疑,經攔檢盤查,查獲原告持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嗣警員疑原告有吸毒事實,將原告帶返派出所內調查,經原告自願接受採尿強制處分,並依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等情,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同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 萬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構成「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行為之認定:⒈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著有解釋。

而於此號解釋後,於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580 號令制定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則明確規定有第1條:「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6條:「(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第3項)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第7條:「(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第2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要合前揭解釋之意旨甚明。

⒉依上開舉發單位107年9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76024240號函復略以:「…查本分局執勤員警於106 年5月15日9時20分,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見原告神色慌張並手持針筒、夾鏈袋等物行跡可疑逕攔查盤詰,經檢視係海洛因毒品等證物帶案返所偵辦,案經詢據原告坦承自新北市土城區住處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購毒後,再騎乘到系爭地點處停放,後為警查獲海洛因毒品等情,全案依法查處及尿液鑑驗報告等錄案可稽,爰依取締疑似施用毒品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由查獲單位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核無違誤之處。

…」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併檢附停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顯示查獲系爭機車停放系爭地點之事實,及依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昨(14)日下午16時許在萬華區莒光路166 巷內全聯購物中心旁的公廁。」

、「今(15)日上午9 時許我也有去萬華區環南市場購買1 包毒品準備去萬華區莒光路166 巷內全聯購物中心旁的公廁施用,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方查獲了。」

、「我於今(15)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土城家中騎乘出發去萬華區環南市場買毒品,約於9 時20分許騎到萬華區莒光路144巷7號旁停放。」

乙節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8頁),互核相符。

足見警員非眼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核係於公共場所,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之原告,予以攔檢查證其身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員即得採取同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措施,因之發現原告涉嫌持有及吸食毒品,進而採集原告之尿液檢體送驗,另調查原告係騎乘機車至系爭地點之事實,並舉發原告吸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部分,要無違反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無適用同法第8條「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之規定,而不以原告於騎車時為警查獲為限,殆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原告被警方查獲時是在走路,並沒騎機車,何來毒駕之有云云,殊乏依據,顯不可採。

⒊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得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

⒋按駕駛人於吸食毒品(經測試檢定呈陽性反應)後,卻仍駕車,其可能違反之法律即包括: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其處罰要件除須證明駕駛行為人服用毒品外,尚須證明行為人因服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之1第2項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僅須證明行為人施用毒品經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可,與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無相關;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其處罰要件則須證明駕駛行為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確有施用毒品呈陽性反應之情。

故若駕駛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呈尿液之陽性反應,惟仍能安全駕駛,復未肇事,則其雖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卻仍會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亦即,並非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即可逕認亦不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及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

且此等處罰之行為,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另者為於施用毒品後復仍駕駛汽、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兩者非屬同一行為,更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又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非行政罰。

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日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而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雖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卷第42至44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如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既非一行為,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分別處罰之,殊無適用同法第26條(按: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規定甚明。

準此,本件經測試檢定而確認原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仍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舉發、被告據以裁罰,於法均無違誤。

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雖就原告駕車行為前吸食毒品之部分,依前開確定判決,如易科罰金尚應繳納7 萬7000元(經原告之妹李明慧繳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再字第48號執行卷宗第2至7頁),合計金額高達13萬7000元,洵屬實情。

但原處分既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即就罰鍰部分並無得減免或扣抵之依據,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得據為撤銷免罰或得為減輕之依據,則本件自無裁量濫用問題。

至於被告就本件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㈦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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