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70,201803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高思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5. 三、原告主張:
  6. (一)原告並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舉發單位
  7.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10.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高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11.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
  12.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
  13. (五)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14.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五、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17.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18.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16日8時49分許,行
  19.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皆有依規打方向燈,
  20.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
  2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2.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高思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686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 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686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高思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 6月16日8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 4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6年6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FA1686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7月1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686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舉發單位予以主觀之判定違規而施以處罰為不實指控,該時間為白天8點49分,為交通尖峰時刻,車流量極大,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43公里處,被舉發違規,並無該檢舉人與被檢舉人車速之佐證,亦無車距之佐證,何謂安全距離之間隔,原告皆有按規定播打方向燈,再進行變換車道,故無違規。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高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同條項第14款規定:「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931號函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106年6月18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6月16日8時49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43公里路段,由中外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期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且依序行駛,被檢舉車輛係由中外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於顯示方向燈(閃光1次)同時即驟然偏離原(中外)車道(車身即已跨車道線)並強行變換車道切入中內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無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車道線核算不足1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舉發並無不當。」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於上揭時、地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

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明確。

(五)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16日8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距)」之違規行為,遭民眾目睹後而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遂掣單舉發,雖經原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931號函及107年2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588號函、採證光碟、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汽車車籍查詢、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3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5頁、第65頁、第41頁),核供採認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皆有依規打方向燈,再進行變換車道,並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云云。

惟查: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931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6年6月18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6月16日8時49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43公里路段,由中外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期間,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且依序行駛,被檢舉車輛係由中外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於顯示方向燈(閃光 1次)同時即驟然偏離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且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依車道線核算不足10公尺),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由此可見,舉發機關因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後,因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中外車道變換至中內車道時,未與檢舉民眾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遂掣單舉發。

是以,原告雖主張其變換車道時有打方向燈乙節,然此縱屬實在,並不予以舉發所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為有理。

2.本院又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內之採證照片 3幀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7/06/16-08:49:18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中內車道,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則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右側之中外車道等情;

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06/16-08:49:19 時,該系爭汽車加速往前行駛,並超越上開檢舉民眾車輛約不到 1個白色車道線之長度後,旋即往左切入中內車道,且其左後車輪並壓在白色車道線上等情;

再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2017/06/16-08:49:20時,該系爭汽車持續往左向入中內車道,且其車身一部分亦已進入該中內車道內等情,以上各節有採證光碟暨本院所列印之採證光碟內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至第87頁)。

3.承前所述,復據本院卷第85頁所附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並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規定,由白虛線之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乙節,加以比對,就上開採證照片編號2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之左後輪係壓在白色車道線之中間處,而從該擷取照片編號2中,在系爭汽車與檢舉民眾車輛之間既未看見其它任何之白色車道線,此即表示兩車初相隔之距離至少不超過車道線間距 4公尺。

此外,再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就小型車而論,係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易言之,若以高速公路上自小客車最低行車速度每小時60公里為基準計算,則其安全距離應為30公尺,亦可見本件系爭汽車與其左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客觀上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此時系爭汽車仍執意向左變換車道,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明。

是綜上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無訛。

從而,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內容,既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