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708,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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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08號
原 告 江玲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4日「14時」55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繕為「16時」55分,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地面繪有紅色實線處,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5日檢具採證資料向警方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7 年7 月6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8 月20日,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行為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8 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6 月24日16時(應係14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民眾檢舉以照相機拍照,經舉發單位依據採證照片認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而逕行舉發,原告針對不服舉發的理由詳細說明之:⑴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此外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 分鐘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此項立法相當符合人性化,應予肯定。

依民眾檢舉照片2 張所示,顯然是相近極短時間內,幾乎同一時間(不知多少秒?從相片無從得知)以不同鏡頭所拍攝之相片,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開車經過該處,更無法證明暫停該處。

大客車後面之2 台機車位置也相同,後面內側車道之汽車也相近,兩線車道也沒有其他汽車,原告汽車後面也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對其他用路人也沒有任何妨害。

然原告當時是前往附近接送長輩,人在車上(沒有下車)開車經過該處,因只是等待長輩(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上車暫時停車等待短暫時間而已,且旁邊車道車輛也不多,亦非停在路口,更沒有對當時道路造成阻礙車流之情形。

裁決書所述處罰主文與簡要理由僅有法條條文,並未針對原告陳述理由說明,顯屬裁決理由不備。

再者,原告經過之漢生東路到漢民路沿線整條道路,除公車站牌與劃有停車位之停車格外,全部都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的交通規劃設施是否合理?有無不當?原告無法想像在整條路上要如何去接送已88歲的父親,路邊停車格不易找,最近的板橋體育場地下停車場離老人家居住的住所有1 公里以上的距離,請問原告是要到停車場停好車之後,再用輪椅推到老人家居住的地方嗎?這種整條路二邊都畫紅線禁止臨停的交通措施,難道不是在折磨老人家與家人嗎?這種方式也會增添回家不可預測的交通安全風險。

您如果是住在這條路二旁的居民,請您告訴我要如何才能找到可以下車回家的地方?請問居住在這些道路兩旁的住戶要如何快樂出門平安回家?請主管之行政機關能給予行政指導,指點迷津。

拜託開單的警察大人、裁決所的官員去實地暸解一下,看看原告所言是否屬實?掌握公權力的官員不能不食人間煙火,更不能等到退休之後再來暸解民間疾苦,殷切期盼要以同理心來處理您手上的任何案件,才會得到人民的認同與讚許。

⑵民眾檢舉照片係接近之極短時間以不同角度(或伸縮鏡頭)所拍相片,作為唯一證據,因證據會說話,以此認定違規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本人暫停時(駕駛人在車上並未離座)等待接送行動不便(88歲之老人)之人上、下車僅有數秒鐘,員警依據檢舉相片,是否需要查證2 張相片拍照時間之間隔?對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是否只要民眾檢舉就必須要開單?是否完全沒有過濾?檢舉達人沒有常識可以理解,但政府官員不能沒有基礎的辨識能力。

例如:住家外面有畫紅線禁止臨停,要進自己家裡的車庫,遙控器剛按下等待幾秒鐘之車庫開門時間,如有民眾拍照檢舉,2 張相片僅差幾秒鐘之時間,是否也要開單?又如懷孕孕吐、開車途中身體不適遇到路邊都是畫紅線之路段暫停路邊,是否只要民眾拍照檢舉就一律開單嗎?這樣合理嗎?又如車子拋錨故障或發生事故,推到路邊等待拖吊車來拖吊,而該路段正好是劃紅線之禁止臨停路段,等待拖吊車之時,是否有人拍照檢舉就需開單?再者,開車經過劃紅線之禁止臨停路段,如遇到塞車,車輛停在該路段(正好劃紅線之旁邊)可能會暫停一段時間而動彈不得,如有檢舉人拍照,難道警察只依照片,完全不檢視相片拍照時間與狀況就一律開單嗎?此種暫時停車行為是有迫切的必要性,而且是唯一選擇,也是最妥適的處置方式,此與開車遇到交通號誌亮紅燈時必須暫時停車一樣,而且要等待一定時間(臺北市○○路○段00號旁路口上午尖峰時段紅燈秒數232 秒,其他路口也在60秒以上)。

現在警察執勤也非常有人性化,如有真正違反臨時停車(駕駛人在車上)規定,多會先勸導。

而對民眾檢舉就不須過濾,檢舉人有無具名?是否匿名檢舉也照樣受理。

因此本件請檢舉人再提供間隔時間較久之相片,才能補足上述法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對於濫行檢舉之案件,警察同仁也是受災戶,增加您們的工作量與勤務負擔,原告也感同身受。

2、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則必須接受處罰,這是普世的道理,沒有人會去質疑,然要處罰違規必須讓人高度認同。

本件民眾檢舉之採證相片顯有上述不合理之構成要件瑕疵情形,開單警員沒有過濾照樣開單,請再查證清楚,請檢舉人提供相當時間間隔之相片。

惟被告機關裁決處之裁決書處罰主文與簡要理由既然也敷衍了事,完全沒有就原告所述之理由加以說明論述,承辦官員欠缺敬業精神,而顯然放棄該機關的裁量權,就警察機關的舉發通知單照單全收,裁決處的功能既然已萎縮到幾乎沒有功能,這就喪失政府設置交通事件裁決處的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對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而交通標誌標線亦對此為不同劃分,如:路側黃線所代表者係禁止停車;

紅線則為禁止臨時停車。

而所謂禁止停車之處所,係指汽車雖不得長時間停車於該處所,惟尚可為臨時停車之行為而不受限制,另因臨時停車原則上不可超過3 分鐘,故立法者於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特別規定若係接送行動不便之人士上下車,則其臨時停車之時間可不受3 分鐘之限制;

反之,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

2、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路側畫設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為停車或臨時停車已如前述,自毋庸討論系爭車輛停車時間之長短是否受3 分鐘之限制。

3、次查本件違規之路段,道路確實全部皆劃設為紅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為圖便利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則其設置即失去意義,並使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至第13條規定,於符合特定情形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得免處罰。

惟是否有符合該等規定之情事,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是民眾自應對其所主張,符合行政罰法上述規定之情事負適當之舉證責任,方有免罰之可能,而不得令本處單憑行為人無憑據之主張,即信其所言屬實而予以免罰。

是原告所列舉之情形可能因負適當舉證後有免罰或減輕之可能,惟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接送高齡長輩尚難謂係緊急情事,是系爭車輛停放之違規仍應依法裁處,若原告對標線之劃設認有不當,自仍當依前段說明提出陳情或反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質疑沿線整條道路除公車站牌與劃有停車格之路段外全部劃設紅線之合理、妥當性,是否足為免罰之依據?

(三)原告所稱係因等待長輩上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係「臨時停車」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檢舉資料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第71頁、第77頁)、採證錄影畫面8 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5 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 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 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 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 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 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 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 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 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 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採證資料(由畫面右下角顯示之資料,足見係行 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以觀,於該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107 年6 月24日「14時」55分33秒至39秒期間,系 爭車輛係於劃設紅實線之路側呈靜止狀態,而原告於起 訴狀亦自承「因只是等待長輩(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 下車)上車暫時停車等待短暫時間而已」(見本院卷第 12頁),是系爭車輛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核屬明確,自不因僅數 秒即得謂非屬「臨時停車」;

且因此違規「臨時停車」 之行為,致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受阻而需偏左行 駛,此觀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7頁)自 明,是原告所稱對其他用路人並無妨礙云云,洵非事實 。

(三)原告質疑沿線整條道路除公車站牌與劃有停車格之路段外全部劃設紅線之合理、妥當性,並不足為免罰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⑵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本文: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2、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當非可任由個人恣意決定是否遵守。

(四)原告所稱係因等待長輩上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以觀,足知「臨時停車」一般係指「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者,惟考量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需要較長之時間,故於此情形則縱使停止時間逾3 分鐘仍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但並非指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即可不受「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限制,是不論系爭車輛是否因接送行動不便之人而臨時停車於該處,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2、又原告所指接送行動不便之長輩一事,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至於原告所舉其他事例,因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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