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7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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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高思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730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3 日8 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43公里路段(接近土城交流道出口),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8 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2 日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於106 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繳納罰鍰且於106年12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 年12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73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並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舉發機關主觀判定違規而施以處罰為不實之指控,該時間為白天8點26分,為交通尖峰時刻,車流量極大,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43公里處被舉發違規,並無該檢舉人與被檢舉人車速佐證,亦無車距之佐證,何謂安全距離之間隔?伊皆有按規定撥打方向燈再進行變換車道,故無違規。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二)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高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同條項第14款規定:「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規定:「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日數長短」等因素,作為裁處之基準。

其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基準,應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500 元整、記違規點數1 點」。

(四)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 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4232號函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106 年8 月3 日第RV-0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 年8 月3 日8 時26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43公里路段(土城交流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並提供連續錄影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原告車輛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43公里路段(土城交流道),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前述路段為減速車道(土城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且依序通行(接續進入出口匝道),系爭車輛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左側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規事實屬實,係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

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

(六)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定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8 月3 日8 時2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43公里路段(接近土城交流道出口),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後,乃於106 年8 月1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2 日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於106 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繳納罰鍰且於106 年12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汽車車籍查詢1 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73頁、第81頁、第85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本件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於超越減速車道緩慢行駛之車流後,即向右變換車道而插入正連貫由減速欲駛往交流道出口之汽車中間,是其即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駕駛行為而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又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0月2 日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於106 年8 月25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迨106 年12月28日始向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系爭車輛若欲下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本應因應車流狀況,循序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而駛出,而非行近交流道出口前之減速車道路段時始取巧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

至於所謂連貫與否,尚非謂車輛相逼近始屬連貫或只要插入時未發生碰撞即可謂非連貫,而此節由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車輛前方車輛已亮煞車燈及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亦持續亮煞車燈而尤足證之。

3、至於原告於其所填具之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雖載稱:「已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訴過但未收到回覆」云云;

然就此業據被告107 年2 月5日桃交裁申字第1070007295號函敘明:「...三、另台端陳述『已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訴過但未收到回覆』疑義,經查臺端申訴案件為第ZFA000000 號違規,舉發單位已於106 年8 月16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931號函及本處106 年8 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060061150號函復在案。

」(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8 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1931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附卷可稽;

再者,由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13時39分17秒以電子郵件回覆本院之其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申訴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以觀,原告乃係針對另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於106 年7 月17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電子信箱留言,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6 年8 月16日回覆後,原告於106 年8月17日15時13分再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表明不服之理由,其顯非針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6 年8 月25日始送達原告)提起申訴,是自難認就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業於106 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前,另有符合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之情事,合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 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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