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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11號
原 告 陳鴻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0日7 時2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錦和路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經在前一路口天橋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目睹並予以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乃於107 年3 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5 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8 月13日新北裁催字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 段、錦和路口,因「紅燈左轉」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舉發,但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日期卻相隔3 日,即分別為3 月26日及3 月29日,本人深感疑惑。
2、執法者身處天橋執行,違反公允原則,且可能並未在場而藉由路口監視器執行開罰事宜,本人深感不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員警於舉發當日,身著制服,於經主官核准之地點公開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並不因身處高處即得認員警之舉發不合法,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員警當場目睹違規行為而拍照逕行舉發,員警自然身處違規之現場,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2、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先行駛於人行道至路口處後,面對燈號顯示為紅燈,仍逕行闖越並左轉穿越路口,此有採證照片可佐,原告違規屬實,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舉發有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質疑警員可能未在場目睹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3 幀、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9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警員係著制服而於違規處前一路口天橋上拍照採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10月2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警員所為之「職務報告」及示意圖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79頁、第81頁)附卷足憑,且此與採證照片所示係自前一路口之高處往下拍攝,而非擷取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相符;
再者,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就「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舉發,並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亦即警員只要目睹「闖紅燈」違規事實,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得逕行舉發,此與警員目睹違規事實時,其所在位置為何,尚屬無涉;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一)逕行舉發5 固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然其是否得以規範本不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之「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舉發,已屬有疑;
況且,警員基於安全、視角廣闊等考量,著制服而於天橋上拍照採證,而該天橋並非封閉式(見本院卷第93頁),則自不因原告未能發現即謂其非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而有違「公允原則」。
另原告所指另件違規事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舉發日期與本件舉發日期相隔3 日而質疑不公云云;
惟本件違規日期為107 年3 月20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填製日期為107 年3 月29日,並未逾3 個月,核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之規定無違,是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依法亦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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