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73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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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39號
原 告 高忠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0386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9日23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3.3公里處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將其攔停後,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 6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5月16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0386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依國道一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並不符合蛇行之要件,請法官明查。

原告並無在道路與車競技和危險駕駛之行為,在變換車道時有些急促,有些快,並無在道路危險競技,請法官是否改判符合行為之法條。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高速公路,於車速極高之狀態下,連續未使用方向燈,且未保持車輛間安全距離而多次變換車道,且曾一次變換三個車道,此有採證影片及車輛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堪認確屬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無疑。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9日23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3.3公里處時,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提供之畫面並不符合蛇行之要件,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9日23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3.3公里處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8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756號函、原處分書、道路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9日23時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3.3公里處時,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提供之畫面並不符合蛇行之要件,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按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有違反,駕駛人暨車主即應受舉發、裁罰,已如上述。

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法文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立法者除以概括立法「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方式,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另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蛇行」予以定義,然依教育部國家語文綜合連結檢索系統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蛇行係指「如蛇爬行般迂迴繞行。

現亦用以指汽、機車在道路上作S狀急行」(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

則依文義解釋而言,「蛇行」當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

「蛇行」一詞雖非法律概念,僅係一般用語,但該詞彙已普遍用於日常生活經驗中,且常見於新聞報章媒體,故其並非艱澀難解之用語,一般稍具智識之國民皆可明瞭其文意甚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亦未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予以定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自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而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之。

⑶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與所違規之頻率,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汽車、一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行為;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5月9日23時8分,在國道一號北向23.3公里處,發現系爭汽車沿途以高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與一次變換三車道之易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方式駕車違規,始將該車攔停稽查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75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莊嘉豪與實務訓練生李佳玹於107年 05月09日執行巡邏勤務,在23時08分許發現一營小客車(TDF-1678)於北向 27-23.3公里路段處,沿途多次未顯示方向燈,且以高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任意變換車道,並以一次直接變換三個車道(內側->中內->中外->外側)之易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方式駕車,職見狀立即驅車向前並於適當處所加以攔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復參以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並對照同卷第67頁所附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所繪製本件系爭汽車之行進路線以觀,亦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8/05/09 23:08:12時,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嗣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8/05/0923:08:39時,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05/09 23:08:50 時,系爭汽車又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再由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8/05/09 23:09:06至23:09:22時,此時該路段已變成三線車道,而系爭汽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由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另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05/09 23:09:26至23:09:31時,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向右連續變換三個車道至最外側之輔助外側車道,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 2018/05/09 23:09:38時,系爭汽車由輔助外側車道往左切入輔助內側車道,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18/05/09 23:09:45 時,系爭汽車又由輔助內側車道往左切入主線車道等情,並有卷附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5頁)。

由此足徵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自錄影畫面時間23:09:45起至23:09:45止,短短 1分33秒鐘內,竟有連續變換車道10次之駕駛行為,於綜合評價上足以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在道路上蛇行」之要件,為此,被告據上事證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原告所稱舉發機關提供之畫面並不符合蛇行之要件,即難採信,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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