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744,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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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44號
原 告 鄭金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6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與該路段「278 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誤載為「270 」巷,但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中央路直行)」之違規事實,經斯時於其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尾隨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9 月9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9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通過路口時是綠燈,過了停止線由綠燈轉黃燈,快過時就轉為紅燈,就駛入加油站加油,警員追到加油站說原告闖紅燈,原告當然不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燈號已轉變為紅燈,仍穿越停止線並直行駛越路口,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確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悖,顯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9 幀(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黃燈時,尚未通過停止線,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其仍未通過停止線,詎原告卻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未予停等而仍超越停止線,並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後往右進入加油站(非右轉進入278 巷),故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所指號誌與其位置,因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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