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機車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 (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 (三)原告所指其他車輛違規停車未遭檢舉一事,是否影響原處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機車停車處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 (三)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 (四)原告所指其他車輛違規停車未遭檢舉一事,並不影響原處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65號
原 告 黃信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第48-DG0000000號及民國107 年9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雖均未詳予記載「89號」,但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經民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並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停放處,並無劃設紅、黃線及禁止停車之告示,舉發照片並無明顯違規依據,且該處非行人與汽機車出入口,亦非消防安全通道及消防栓旁,並未阻擋任何車輛及行人通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該處已有一年時間,一直以為該處可停車,因有其他車輛一同停放該處,且該處置放許多社區私人物品,早上時段早餐店將店家私有餐桌椅放置於騎樓做生意,故原告認為該處為社區私有地,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該處非道路及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原告直到今年8 月,始得知於今年6 月遭民眾檢舉而接獲罰單,而該處騎樓附近之紅線路段停放許多車輛,卻未受拍照檢舉,故檢舉人為針對性之檢舉。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記載違規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違規地點不詳。
3、經原告實地測量,本件停車並未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設置要點」。
4、警方將警用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外之騎樓,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社區之騎樓,亦停放警方與民眾之私人機車,而原告曾將機車停放在上開騎樓,從未遭檢舉,故原告不知本件停車處是否能停機車,若原告知道會被檢舉,不可能會讓相同事情重複發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違規地點為騎樓,本屬人行道之一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處不得臨時停車,是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
復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確有在文興路89號前人行道停車(車熄人離)之事實,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核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2、人行道(含騎樓)本即全面不得停放車輛,僅例外於權責機關列管設置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之位置與範圍內始得停車。
縱令系爭騎樓外道路路邊設有機車停車格,亦不影響未設置禁制標誌之人行道處所依前揭交通法令誡命駕駛人「不得停車」之不作為義務,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只要汽車(含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應受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況在騎樓停車當然影響人通行,是原告主張無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自難卸免行政罰責。
3、原告雖主張該處騎樓附近紅線路段停放許多車輛,反而未遭檢舉;
惟行政法上並非能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所指其他車輛違規停車未遭檢舉一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5 頁〈單數頁〉)、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2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21日山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35 頁、第236 頁)、原處分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237 頁、第241 頁、第245 頁、第249 頁、第253 頁、第257 頁)、採證照片影本6 幀、檢舉資料影本6 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7頁〈單數頁〉)、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91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停車處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車停車處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單數頁〉)以觀,系爭機車停車處,顯屬道路兩旁建築物依建築法留設而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無疑,又該騎樓亦未如「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7 點之規定設置「機車停放基準線」或設置「機車停車格」(本件違規地點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並非新北市轄區),,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等規定,系爭機車停車處為「人行道」而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因系爭機車違規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被告據之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觀前揭規定自明,並不待另有交通標誌或標線始具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性質。
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就違規地點雖均僅記載「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而未詳予記載「89號」;
然由前揭檢舉資料可知檢舉人已明確敘明違規地點係桃園市○○區○○路00號,且有採證照片足憑,是此一略載尚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不致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⑶該騎樓既未如「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7 點之規定設置「機車停放基準線」或設置「機車停車格」,則原告所稱經其測量符合「新北市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之規定而未違規,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原告自承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而其又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見本院卷第289 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則其對「騎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一事,本難諉為不知。
況且,其既欲停車於該「騎樓」,本應就該「騎樓」是否例外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予以究明,始得為之,而以目前政府資訊易於取得之情況下,當非屬苛求,又以「騎樓」遭違規使用之情形,實屬常見,自不得因他人於騎樓停車或占用或原告亦於騎樓停車而先前未遭檢舉,即得作為確認該騎樓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合理依據,是縱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非出於故意,但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本件具備責任條件一節,亦屬明確。
(四)原告所指其他車輛違規停車未遭檢舉一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查原告所指警員不取締其他違規車輛一節,僅係警員個人之意見而不足以拘束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且原告此一主張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縱然原告所述屬實,亦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故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編│①時間 │違規事實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
│號├───────┤(採證照片附│ 案號 │期、案號 │罰鍰單位:│
│ │②地點 │本院卷之頁數│②民眾檢舉日期 │ │新臺幣) │
│ │ │) │③應到案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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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107 年6 月10│在禁止停臨時│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600元 │
│ │ 日21時 │停車處所停車│ 107 年8 月10日桃│23日新北裁│ │
│ │②桃園市龜山區│(第65頁) │ 警局交字第DG0000│催字第48-D│ │
│ │ 文興路89號前│ │ 000 號 │G0000000號│ │
│ │ 之騎樓 │ │②107 年6 月15日 │ │ │
│ │ │ │③107 年9 月24日前│ │ │
├─┼───────┼──────┼─────────┼─────┼─────┤
│2 │①107 年6 月12│在禁止停臨時│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600元 │
│ │ 日23時11分 │停車處所停車│ 107 年8 月10日桃│23日新北裁│ │
│ │②桃園市龜山區│(第69頁) │ 警局交字第DG0000│催字第48-D│ │
│ │ 文興路89號前│ │ 000 號 │G0000000號│ │
│ │ 之騎樓 │ │②107 年6 月15日 │ │ │
│ │ │ │③107 年9 月24日前│ │ │
├─┼───────┼──────┼─────────┼─────┼─────┤
│3 │①107 年6 月13│在禁止停臨時│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600元 │
│ │ 日21時44分 │停車處所停車│ 107 年8 月10日桃│23日新北裁│ │
│ │②桃園市龜山區│(第73頁) │ 警局交字第DG0000│催字第48-D│ │
│ │ 文興路89號前│ │ 000 號 │G0000000號│ │
│ │ 之騎樓 │ │②107 年6 月15日 │ │ │
│ │ │ │③107 年9 月24日前│ │ │
├─┼───────┼──────┼─────────┼─────┼─────┤
│4 │①107 年6 月14│在禁止停臨時│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600元 │
│ │ 日23時30分 │停車處所停車│ 107 年8 月10日桃│23日新北裁│ │
│ │②桃園市龜山區│(第77頁) │ 警局交字第DG0000│催字第48-D│ │
│ │ 文興路89號前│ │ 000 號 │G0000000號│ │
│ │ 之騎樓 │ │②107 年6 月15日 │ │ │
│ │ │ │③107 年9 月24日前│ │ │
├─┼───────┼──────┼─────────┼─────┼─────┤
│5 │①107 年6 月20│在禁止停臨時│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600元 │
│ │ 日23時33分 │停車處所停車│ 107 年8 月21日桃│23日新北裁│ │
│ │②桃園市龜山區│(第81頁) │ 警局交字第DG0000│催字第48-D│ │
│ │ 文興路89號前│ │ 000 號 │G0000000號│ │
│ │ 之騎樓 │ │②107 年6 月21日 │ │ │
│ │ │ │③107 年10月5 日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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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107 年6 月28│在禁止停臨時│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600元 │
│ │ 日23時39分 │停車處所停車│ 107 年9 月17日桃│20日新北裁│ │
│ │②桃園市龜山區│(第85頁) │ 警局交字第DG0000│催字第48-D│ │
│ │ 文興路89號前│ │ 000 號 │G0000000號│ │
│ │ 之騎樓 │ │②107 年6 月30日 │ │ │
│ │ │ │③107 年11月1 日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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