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77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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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邱創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9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惟駕駛執照吊銷後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一段與海湖北路交叉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而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發生車禍,肇事致訴外人周00死亡,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認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 年8月1日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於107 年9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⒈機車騎士過彎自摔,原告卻背負龐大賠償債務,原告亦係受害人。

⒉原告因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原告之生計。

⒊原告如應吊銷駕駛執照,應僅得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83號判決內容略以:「…車禍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沿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周志銘,即貿然左轉進入海湖北路,而與周志銘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邱創達於雨天超載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載行駛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周志銘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交處罰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乃得裁處之。

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59號)⒋至原告主張因吊銷駕駛執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如吊銷其駕駛執照,致無法以駕駛為業謀生,是否可作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如機車駕駛人與有過失屬實,可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㈣原告如有違規屬實,則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僅限於吊銷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及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歷審卷宗)、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125 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行為之認定:⒈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卷宗內容(含偵查卷及歷審卷宗)資料,有原告自承及該判決明確認定原告確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經審核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實,迭據原告於刑事審理時第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刑事第一審卷第25頁,高院卷第48、7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查(相字卷第22至24、27至34、39至45、50至71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採證光碟內容,結果:機車與系爭曳引車兩個行向都是綠燈(對向),機車速度有一定的速度,系爭曳引車甫為左轉,佔用對向內側車道約一半範圍,機車就開始跌倒滑行,系爭曳引車繼續左轉,因此兩車相撞等情(見本院卷第153 頁)互核以觀,足認原告上開自承與事發經過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見相字卷第14頁)自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雖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竟疏未注意己身所駕駛之半拖車車身較長,且於雨天行車應更減速慢行,注意對向有無直行來車,竟於對向有一藍色車身之機車先行停下讓其先行後,即貿然起步左轉,疏未注意對向後方尚有被害人周00亦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致閃避不及;

又因被害人周00亦疏未注意於雨天亦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亦閃避不及,於緊急煞車後即失控倒地滑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半拖車右側中段車身,肇致車禍,足見原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併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原告係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50026805號函暨後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1至14頁)。

至被害人周00所騎乘之機車輪胎係使用熱熔胎,胎紋平整,與一般輪胎不同,此據出借該車予被害人周00使用之蔡00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相卷第16頁)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相卷第31至32頁)而證人蔡00並稱被害人周00知悉此情。

參諸熱熔胎之胎紋較一般街胎少,排水性不理想,不建議在雨中行駛使用;

而汽車在行駛過程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不足,將影響輪胎與道路之摩擦力及抓地力,造成煞車距離延長而發生危險;

如在雨天行駛,容易造成打滑失控甚至爆胎,基於行車安全考量,交通部已在103 年1月1日起將輪胎胎紋深度納入申請牌照檢驗及定期檢驗的檢驗項目等節,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網站之相關資訊與報導等附卷為憑(高院卷第77至88頁)是被害人周00向友人蔡00借車時已知所騎乘之機車係配用熱熔胎,於雨天行車卻未更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駛至系爭地點時果因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則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前述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周00「於雨天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過失原因,惟此仍無礙於原告存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又被害人周00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

則原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㈣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致無法以駕駛為業謀生,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因而被告裁決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既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又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核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亦未違反此基準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無法從事駕駛司機工作謀生,生活陷入困境,且負有賠償之債務,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㈤縱令系爭機車駕駛人與有過失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而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車禍肇事致訴外人機車騎士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

雖訴外人機車騎士容或亦有違規行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屬實,惟核與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之情無涉。

是原告主張:機車駕駛人與有過失屬實,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屬實,則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並無誤: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⒉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屬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依法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本件只能吊銷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後,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由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更上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處分自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得予以裁罰,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自難憑採。

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㈩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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