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原告簡沛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罰單上所附照片並無法證明有右轉之事實。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查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述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1日7時31分許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1日7時31分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1日7時31分許,行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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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84號
原 告 簡沛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簡沛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5月21日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右轉學林路時,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7年5月25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該違規證據資料後,遂於107年6月1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原告對於查復結果仍有不服,復於107年10月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10月 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罰單上所附照片並無法證明有右轉之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 答辯要旨:查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前述 違規時、地「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本案原舉 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 行舉發。
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 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 影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
經審閱錄影蒐證影片,畫 面一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錄影時間00:01秒 ~00:03秒時顯示000-0000號車煞車燈亮一下,於錄影時 間於00:04秒~00:05秒時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右轉,期 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中可看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然系 爭車輛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舉發機關依 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 誤。
原告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 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5月21日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右轉學林路時,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主張:罰單上所附照片並無法證明有右轉之事實乙節,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 5月21日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右轉學林路時,因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掣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8月3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62285號函、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3頁、第45頁、第49頁、第57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7年 5月21日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右轉學林路時,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罰單上所附照片並無法證明有右轉之事實乙節,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是否有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民眾發現系爭汽車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員警依該事證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 8月3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62285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3頁),復觀諸本院卷 第35頁上方所附採證照片3幀所示,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待其繼續前行至停止線時即煞車燈亮起,嗣其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該系爭汽車之車頭朝右並且車身往右偏斜,顯係右轉往右側之道路行駛,在該系爭汽車右轉之過程中,均未見系爭汽車之右轉方向燈亮起,而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為此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5月21日7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右轉學林路時,有上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罰單上所附照片並無法證明其當時有右轉之事實乙節,惟經本院端詳前揭採證照片 3幀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上方處),縱使由該採證照片之內容,並未見原告駕駛本件系爭汽車已完成右轉且其車身已進入右側道路內,但從該系爭汽車之車頭朝右並且車身往右偏斜,此舉已可明顯判斷出其當時為右轉行駛之情形,何且,再據被告答辯狀內所陳在採證光碟之錄影播放時間4秒至6秒時,顯示系爭汽車由外側車道右轉等情,亦核與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確實相符,此並有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5頁)。
由此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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