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787,201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87號
原 告 朱志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000000號、第48-ZIC000000號、第48-ZIC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3 日21時9 分、10分、11分許,駕駛訴外人朱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26.7公里、25.3公里、23.9公里路段(雪山隧道內)時,分別有「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0公里,低於速限10公里」、「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1公里,低於速限9 公里」、「最低速限7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61公里,低於速限9 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設置於該等路段之雷達測速儀測速採證(於雪山隧道入口前設有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最低速限時速70公里之標誌,且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27.2公里、25.8公里、24.4公里處,分別設有「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依測速採證照片,於107 年5 月31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 號、第ZIC000000 號、第ZIC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朱偉玲)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07 年7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因車主即訴外人朱偉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7 年9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C000000號、第48-ZIC000000號、第48-ZIC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時段行經雪山隧道,因引擎室突傳來異聲,在無法辨明情況下,為顧及生命安全,本能放緩行車速度,聆聽引擎室異聲來自何處?期能應變而有所改善,俾做適切之判斷,預做後續處置及應變措施。

2、按依罰單所示時間,分別為21時09分、21時10分、21時11分,合計3 分鐘,若按罰單舉發違規事項內容所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計,則每分鐘為0.33公里,歷經3 分鐘時間,為0.99公里,換算行駛距離實不足1 公里,雪山隧道雖設有「緊急停車彎」處,然事件發生非恰處於「緊急停車彎」適當距離內,即便於適當距離內,瞬間急降速度右切進緊急停車彎內,恐有後車追撞之危險,原告非職業駕駛人,要在0.33公里短距離下,按被告所稱駛入緊急停車彎內,實非易事。

嗣原告行駛3 分鐘後引擎室異聲戛然而止,原告即按規定速限提速恢復車輛正常速度運行,然事後竟遭被告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未滿20公里)之理由,在3 分鐘且距離不滿1 公里下即認定違規並連續3 次舉發,被告此舉顯有用法適用不當,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立法之理由。

又原告於上述陳述過程中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3、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

…」,該條規定之第一次舉發,係就違規行為人有違規行為之事實予以認定及通知之意。

而於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後所為之「連續舉發」,其性質及意義,仍然相同,即對違規狀態一直持續之行為,一再認定及通知其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

並非以舉發催促違規行為人「履行」其不違規停車之義務,或「履行」將違規停車狀態之車輛移去之義務。

蓋從條文文義及結構而言,「連續舉發」係在不遵守執勤員警之責令改正後之行為,而「責令改正」之意涵係在課予行為人有為改正違規行為之義務,即課予義務人有履行除去違規狀態或停止違規行為之義務,因而不遵守責令改正後所為之連續舉發,並非再一次催促「履行」,否則其作用即與「責令改正」相同而無意義。

尤其條文後段,更強調「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更表示「連續舉發」之性質與作用,與意在督促履行義務之責令改正有別,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其立法理由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以杜流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違規地點(即國道5 號北上23.9至26.7公里雪山隧道內),於系爭測速儀周圍均設有「緊急停駛灣」共計3 處,以供用路人發生緊急情狀時臨時停車使用,並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事件發生非恰處於『緊急停駛彎』之適當距離內」,尚非可採。

2、另按行政罰法第10條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查本件於違規地點前設有明確速限標誌,原告既行駛於上開路段,難謂其有未注意速限標誌之情事可言,是原告對於行駛路段必須依照速限行駛一事具有認識,自不能謂其非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主張不罰,已然甚明。

3、國道五號公路北向雪山隧道自28.134公里起至15.180公里止,全長12.954公里。

而本案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係於國道5 號公路雪山隧道北向26.7公里、25.3公里、23.9公里等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及距離之限制,是本案自得連續處罰無訛。

4、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J0GA0000000B,J0GA0000000A、J0GA0000000B,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分別為:24.1GHz (K-Band)照相式;

型號:主機EST-3000PRO ,天線AGD344;

器號:主機00016 、00015 、00014,天線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有效期間分別為106 年12月5 日至107 年12月31日、107 年1 月26日至108 年1 月31日、106 年12月5 日至107 年12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 年5 月3 日,經測系爭車輛之時速為60公里、61公里、61公里,分別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70KM/H)10公里、9 公里、9 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有無阻卻違法事由(緊急避難)或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欠缺期待可能性)存在?

(二)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連續舉發」規定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3 頁、第111 頁、第119 頁)、採證照片影本3 幀(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7 頁、第173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5 頁)、設置「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處之照片3 幀、設置速限標誌處照片1 幀(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5 頁、第171 頁、第177 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緊急避難)事由及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欠缺期待可能性)存在: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行政罰法雖未就「故意」、「過失」予以定義,惟參諸刑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則原告就此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事實若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則核屬「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又縱非屬「故意」,然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而依隧道口所設置之速限標誌及斯時之客觀情狀,亦非不能注意,但其因疏未注意而致違規事實之發生,亦核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是原告所稱就本件違規事實無「故意」或、「過失」,自非可採。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原告雖主張「因引擎室突傳異音,為顧及生命安全,本能放緩行車速度」;

惟依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單數頁〉)所示,於違規地點前,均設有「緊急停車彎」,且違規地點均相距1.4 公里,則苟有原告指之情事,客觀上即非不能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

況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引擎室突傳來異聲)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亦即無從認定存有阻卻違法(緊急避難)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任事由。

4、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連續舉發」規定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2、本件違規事實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違規停車)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則自無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者,本件雖屬連續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但因其違規地點係在隧道內,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自不受「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之限制,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顯係誤解法條之規定,自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