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
- (二)原告起訴時雖除就被告民國〈下同〉107年9月17日新北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所稱本件停車係由他人(司機)所為一節,並不影響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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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青溪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除就被告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等裁決為不服外,尚不服另外31件裁決,惟經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之規定為重新審查後,已自行撤銷另外31件裁決,而就該部分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僅係被告107 年9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等裁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催繳後卻仍未依規定繳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其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多次打電話不接,寄存證信函被退回,找不到司機,欠款不還(紅單、行費等等),已告返還牌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停車費),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次按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再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 .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㈠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㈡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 . .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 、2 目規定甚明。
2、本處對於本件違規行為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基於仍須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之原則,故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之對象,惟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辦理歸責,故本處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本件停車係由他人(司機)所為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送達證書影本2 紙、停車採證照片影本3 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45 頁、第246 頁、第259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第281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本件停車係由他人(司機)所為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嗣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催繳卻仍未依規定繳費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則被告因之乃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為本件處分,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起訴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係他人(司機)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①時間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 │
│號│②地點 │(催繳之繳費│ │ 字號 │期、字號 │ │
│ │ │期) │ │②應到案日期 │ │ │
├─┼───────┼──────┼──────┼─────────┼─────┼─────┤
│1 │①106 年5 月15│在道路收費停│臺北市政府交│①106 年8 月21日北│新北市政府│300元 │
│ │ 日9 時5 分 │車處所停車經│通局 │ 市交停字第000000│交通事件裁│ │
│ │②臺北市福德街│催繳不依規定│ │ 000號 │決處107 年│ │
│ │ 310 巷 │繳費 │ │②106 年10月5 日 │9 月17日新│ │
│ │ │(106 年8 月│ │ │北裁催字第│ │
│ │ │9 日) │ │ │48-0000000│ │
│ │ │ │ │ │00號 │ │
├─┼───────┼──────┼──────┼─────────┼─────┼─────┤
│2 │①106 年7 月18│在道路收費停│臺北市政府交│①106 年10月16日北│新北市政府│300元 │
│ │ 日11時34分 │車處所停車經│通局 │ 市交停字第000000│交通事件裁│ │
│ │②臺北市成福路│催繳不依規定│ │ 000 號 │決處107 年│ │
│ │ 211 巷 │繳費 │ │②106 年11月30日 │9 月17日新│ │
│ │ │(106 年10月│ │ │北裁催字第│ │
│ │ │5 日) │ │ │48-0000000│ │
│ │ │ │ │ │00號 │ │
├─┼───────┼──────┼──────┼─────────┼─────┼─────┤
│3 │①106 年7 月22│在道路收費停│臺北市政府交│①106 年10月16日北│新北市政府│300元 │
│ │ 日11時6 分 │車處所停車經│通局 │ 市交停字第000000│交通事件裁│ │
│ │②臺北市福德街│催繳不依規定│ │ 000 號 │決處107 年│ │
│ │ 373 巷 │繳費 │ │②106年11月30日 │9 月17日新│ │
│ │ │(106 年10月│ │ │北裁催字第│ │
│ │ │5 日) │ │ │48-0000000│ │
│ │ │ │ │ │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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